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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周*、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周*、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陈文艺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彭**签订私房承建合同,由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包工承建原告自有房屋,施工安全责任由被告负责。合同约定被告包工承建的房屋面积200平方米,包工单价为220元每平方米,包工总价44000元。2014年1月4日、7日、15日、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2000元、4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1000元。被告雇请的工人廖xx1月15日在盖第一层楼板时摔伤,原告为保障伤者及时医治而于当日和1月20日提前支付包工费15000元。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逃避责任,在尚未完成一层楼面工程后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然拒绝复工。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减少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不得不另行请他人(包括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复工并完成房屋建设。被告承包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所建房屋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左右,原告所实际支付的包工费为8800元,原告多付给被告12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均被拒绝。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包工费12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于2014年1月4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彭**承包建设原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xxxxx号房屋,项目为:包工(不包料)砌粉、砌墙水泥砖,木工、钢筋工。具体包括前向现浇雨檐,构造柱2个,大梁1根,过砖梁1根,内粉盖白灰,外墙两向贴瓷砖,另两项粉水泥灰抹光面,屋面两围墙盖石棉瓦,中天沟安装彩钢瓦,厨房2房顶现浇板,1、2层开地面,厨房厕所粉水泥灰(不包贴面)。被告彭**负责架料、模板、钉铁、工具。原告吊预制板,被告彭**协助安装。上述项目按照每平方米220元计算。付款方式:进场付2000元,盖一层板付10000元,盖房面完工付10000元(因天气或时间问题按工程量付款)内外粉灰完工付10000元,剩下完工验收后付清。原告另向本院提交房屋平面图、照片、证明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该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被告彭**仅完成房屋工程量的20%。

再查,2014年1月4日、7日、15日、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2000元、4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1000元。原告称被告彭**雇请的廖xx2014年1月15日因施工受伤,被告彭**多次与原告协商共同赔偿廖**的损失未果,被告彭**完成20%左右的工程量就停工了,原告另行请他人完成房屋剩余工程。被告周*、彭**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协议书、房屋平面图、收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为原告修建的住宅为两层,系底层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另《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对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的施工资质的规范也只限于在集镇规划区内,而被告所需修建的房屋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个人住宅而非在集镇规划土地上修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彭**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平面图、照片、证明及证言证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完成房屋工程量的20%,按照房屋面积200平方米核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完工的房屋工程费用为8800元(220元/平方米×200平方米×20%)。原、被告双方在建房过程中虽因其它情况停工,但被告停止施工,原告工程费用多支付部分被告彭**应予退还。本院认定原告预付给被告工价款21000元,结合被告已实际完工人工费用情况,被告应退还原告工价款12200元。鉴于原告房屋已实际完工,建房协议已无继续履行意义,双方协议书已经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解除。被告周*虽然系被告彭**妻子,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周*未签署该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周*退还原告1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胡*款项122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元,保全费14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7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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