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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超瑞**有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超瑞**有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压力机设备二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经多次催告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压力机设备二台,赔偿利润损失63600元、设备折旧损失54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未能及时付款,现在资金困难,待有支付能力时再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厂家为沃得精机、型号为JH21-250T、JH21-160T的压力机设备各一台;货款总额542000元,合同签订预付50000元,货到再付款150000元,余款在2014年9月15日前分三次付清;全款未付清前,所有机床产权归原告所有;双方还对设备配件、质量三包期间、交货地点、运费负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了货款50000元,原告则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6日向被告供应了压力机设备二台,但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其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欠我公司压力机货款49.2万元,请贵公司将欠款汇入我公司账户。”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压力机设备二台系原告向案外人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价格为47840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本案压力机设备二台的折旧损失费依照这一规定按照平均年限法计算为54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压力机设备二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则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欠货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恢复原状,即被告向原告返还压力机设备二台,原告向被告返还已付货款50000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出损失的二个项目,其中设备折旧损失542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对原告提出赔偿利润损失63600元的请求,原告虽然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销售价格与其采购价格,将销售价格与采购价格之差63600元主张为利润,但这一主张不符合利润的定义,应当视为未提出利润损失的证据,因此这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货款未付清前,压力机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据此要求返还压力机设备二台的理由成立,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资金困难、待有支付能力时再付款,不属于法定抗辩事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与原告长沙超瑞**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湖**限公司返还原告长沙超瑞**有限公司型号为JH21-250T、JH21-160T的压力机设备各一台。

三、被告湖**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沙超瑞**有限公司设备折旧损失54200元。

四、原告长沙超瑞**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湖**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五、驳回原告长沙超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压力机设备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8元,减半收取51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19元,合计9018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8700元,原告长沙超瑞**有限公司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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