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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责任公司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市青和霖服**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和霖**公司)诉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和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和霖**公司诉称,被告2015年1月5日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实习期为一个月,实习期满后,双方就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实习期满后,原告一再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并于2015年3月22日,主动向本公司提出辞职。可见是被告存心不想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公司总不能采取胁迫的手段逼迫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和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6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株芦劳仲人案字(2015)第7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委作出了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一、原告所称其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实;二、原告不仅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

证据3、谭**的证词,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确实在原告处上班。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综合全案,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22日,被告主动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为: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500元/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22日工作期间的工资。

另查明,被告(杨*)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个月双倍工资7000元;二、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500元。2015年6月25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芦劳仲人案字(2015)第7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060元整。【计算方式为:3500元/月+(3500元/月÷21.75天)×16天】;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双倍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396.55元(3500元/月+(3500元/月÷21.75元)×18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株洲市青和霖服**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支付双倍工资6396.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株洲市青和霖服**任公司(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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