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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与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与被告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周**及被告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诉称: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与湖南**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社会事务移交协议书》的约定,原仪器仪表厂的全部资产由原告承接和享有。因“原市仪器仪表厂棚改项目”实施,原市仪器仪表厂区内房屋,必须征收搬迁并已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现所占用的1栋1楼3、4、6号房屋在此次征收搬迁范围内,被告所居住房屋没有任何合法、有效使用手续,系被告私自强行占用。为维护原告对原仪器仪表厂的房屋所享有的所有者合法权益,排除被告对所占房屋的妨碍,保障该棚改项目顺利实施,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强占的房屋(岳塘区建设中路原仪器仪表厂1栋1楼3号、4号、6号以及7栋1楼5号原**员会办公室)腾空交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湘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拟证明涉案资产归原告所有;

4、社会事务移交协议书及资产明细表,拟证明涉案资产归原告所有;

5、关于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核结果的通知,拟证明本案资产所涉区域已被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列入棚改计划,本项目系一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生工程;

6、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工作的公告,拟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及棚改项目已依法完成相关程序;

7、调查情况登记表、货币补偿方案,拟证明被告现使用的建设中路4号可获补偿141131元;

8、证明、照片、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强占原告房屋,严重影响棚改项目进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涉案房屋湘潭市建设中路4号1栋3、4、6号房屋系原湖南**团公司分配给答辩人的福利住房,并发给了住房使用证,答辩人已居住20多年。原告诉称答辩人没有合法手续私自强行占用是恶意诬告,原告诉称答辩人强占7栋5号房屋系无中生有,答辩人没有在7栋5号内住过一天;答辩人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赔偿答辩人和家人在精神上、名誉上、物质上的损失8万元;2、原告诉称原仪器仪表厂的全部资产由原告承接,并要求答辩人将房屋无条件腾空交付原告是欺骗法院,妄图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答辩人户口本上登记的栋号与现住栋号相符,答辩人居住的房屋为有证房屋。

被告朱**为证实自已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9、户口本,住房证,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资格居住在现住地,并享有这套房屋的产权;

10、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拟证明被告的房子为有证房屋。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仪器厂的资产有支配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相关的权利;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双方并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证明对其3、6号房屋有居住权,我们已对3、6号计算了补偿额;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出具的主体是市集约用地示范区,针对的是集约用地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原系湘潭**表厂职工。1993年,湘潭**表厂将该厂位于湘潭市建设中路4号1栋3、4、6号的公有房屋分配给被告朱**居住。后湘潭**表厂与湘潭电缆厂合并,组成湖南**团公司。2000年左右,湖南**团公司破产,被告朱**买断工龄与原企业脱钩,获得补偿1.8万元左右。2006年,被告朱**办理了退休手续。

2010年9月1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召开了第48次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将原湖南**团公司所承担的社会事务及维稳工作全部移交给岳塘区人民政府管理。移交事项所需费用采取“资金+资产”的方式解决,将企业经过评估后的可移交资产全部移交给岳塘区人民政府管理和使用。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2010年10月29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与湖南**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社会事务移交协议书》一份,湖南**团公司改制后剩余资产移交给原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其中包含了位于湘潭市建设中路4号仪器仪表生活区,被告朱**现居住的湘潭市建设中路4号1栋3、4、6号的公有房屋就在仪器仪表生活区内,房屋产权归原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所有。

2014年10月24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岳政征字(2014)5号,公告岳塘**仪表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收范围包括岳塘区建设街道范围内岳塘区原仪器仪表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则红线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和岳*办征(2014)1号确定的范围为准)。征收公告上亦对征收单位、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规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湘缆土地资产明细表(房屋建筑、土地),被告现居住的建设中路4号1栋1楼3、4、6号房屋以及7栋1楼5号原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建设中路4号仪器仪表生活区)在此次征收搬迁范围内。

2011年6月16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政厅联合作出湘建保(2011)131号文件,将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市仪器仪表厂列入湘潭市2011年专项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2014年3月4日,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作出岳*办征告(2014)1号《关于启动岳塘区原仪器仪表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启动了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中路(原仪器仪表厂)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2014年10月24日,原告岳塘区人民政府发出岳政征字(2014)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正式征收岳塘区建设路街道范围内原仪器仪表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公布了《岳塘区原仪器仪表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签约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征收人如对征收决定不服,可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1月31日,湘潭市**仪表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拆指挥部发布《搬迁公告》,写*居住在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中路仪表村的房屋现为岳塘区人民政府单位自管产,要求在签约期内,征收区域内的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及时解除租赁关系,并完成搬迁腾退公房,原产权人按其范围内直管公房的住宅评估单位面积乘以计租面积所得总价的30%标准给予承租人补助。根据以上补偿标准,原告对被告朱**的房屋作出《补偿方案》一份,被告朱**现居住的建设中路4号1栋1楼3、4、6号房屋可以获得货币补偿141131元(房屋主体补偿74534元、装饰装修补偿15001元、按期签订协议奖15398元、搬迁费800元、按期搬迁奖15398元、困难补助20000元)。但被告朱**对该征收补偿方案不满,拒不与原告签约,也不将其居住的公房腾出。同时,被告朱**还占用原仪器仪表厂内7栋1楼5号房屋,一直未腾空移交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原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与湖南**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社会事务移交协议书》,位于湘潭市建设中路4号原仪器仪表厂生活区由原告承接,所有权已经属于原告,被告现居住的1栋1楼3、4、6号房屋以及占用的7栋1楼5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其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因“原市仪器仪表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正式实施,被告现居住的原仪器仪表厂生活区1栋1楼3、4、6号房屋以及7栋1楼5号房屋在此次征收搬迁范围内,原告已经发布了《搬迁公告》,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是一种侵权行为,阻碍了原告对物权的正当行使,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腾空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湘潭市建设中路4号1栋3、4、6号房屋系原湖南**团公司分配给被告的福利住房,并发了住房使用证,其已居住20多年的辩解意见,虽然符合本案的事实,但因原湖南**团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原湖南**团公司的全部资产由岳塘区人民政府承接和享有(包括建设中路4号原仪器仪表厂生活区),被告朱**也已经与原湖南**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协议买断工龄,并获得了相应的工龄补偿,在原仪器仪表厂生活区土地及地上房屋已经被政府征收的情况下,被告不是被征收土地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再继续居住在湘潭市建设中路4号1栋3、4、6号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同时7栋1楼5号房屋原单位没有分配给被告使用,被告占用该房屋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上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有户口本,户口本上登记的栋号与现住栋号相符,被告居住的房屋为有证房屋,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户口本上登记的栋号虽然与现住栋号相符,但户口本只是户籍的登记管理文书,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恶意诬告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赔偿被告及其家人精神上、名誉上、物质上的损失8万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该请求与本案案由排除妨害纠纷无关,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被告上诉请求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岳塘区建设中路原仪器仪表厂1栋1楼3号、4号、6号以及7栋1楼5号原业主委员会办公室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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