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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浏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浏**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如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康**担任记录。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要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爆竹产品,累计欠原告货款125752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5752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爆竹产品购销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752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元月19日止欠杨*要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贰佰贰拾陆**¥118226元,至此票据日期的帐已全部对清,之前的票据全部作废,凭此据结算。福**有限公司(盖*)2013年元月19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杨*要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杨*要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杨*要要求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货款125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浏**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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