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湘潭**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株洲分行、株洲市**责任公司、王**、周**、董**、株洲市天元区奔鹿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农行株**人**公司、王**、周**、董**、奔鹿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2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热电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公司、王**、周**、董**、奔鹿瓷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热电公司称:2014年4月24日,文**司向异议人送达债权转让函,明确表示将其在异议人处的债权转让给湘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其不再与异议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无法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请求撤销(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株中法执字第2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农**分行答辩认为:通过法院调取的账务明细反映热电公司与文**司间的贸易业务没有中断,债权转让函不构成债权转让,保全冻结及提取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期间,异议人热电公司提交证据8份:

证据1,热电公司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农**分行与文**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协助执行相关事宜的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0日异议人收到(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株**院提出,自2014年2月24日起,异议人与文**司的业务已经中断,账务账已结算,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2,2014年4月24日债权转让函告。证明文**司通知异议人,将其在异议人处的债权转让给中**司,文**司与异议人处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3,2014年4月29日到2014年9月2日共五张付款回单,共计金额210万元,是热电公司支付给中**司的。证明中**司已收到异议人所欠文**司货款,文**司债权转让函告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支付了210万元,转账欠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

证据4,2014年4月28日中**司与热**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中**司与热**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司向热**司供应白煤,文**司与热**司合同关系终止。

证据5,2014年7月1日文**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热电公司与文**司合同关系已终止,但因为衔接问题,2014年4月至6月仍由公司开具发票,并由中**司结算,文**司不再收款。文**司再次确认债权已经转让给中**司,开票行为只是过渡行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证据6,文**司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6日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四张发票,金额合计1472821.49元。证明开票行为只是过渡行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证据7,中**司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8日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共计10张,金额是916689.91元。证明自2014年6月27日起完全是由中**司开具票据。

证据8,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热**司与文**司的供应商明细账,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热**司与中**司的供应商明细账。共计三张。证明文**司在债权转让前,其在异议人债权余额是2026253.1元。异议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2014年4月28日即向中**司支付货款。文**司债权转让通知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

农**分行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材料明显与后面的证据材料相矛盾。对说明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说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说明是存在的,当时对热电公司保全的时候应当提出,但是没有。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文氏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且2014年12月1日在热电公司进行保全冻结的时候,热电公司为什么不拿出这份证据,所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与后面异议人的举证材料也是相矛盾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是一个收款回单,每一份回单都不是整数与异议人的陈述不符。银行的回单都会备注不作为收款证据使用。所有的贴现金额并没有在证据中体现。提供的回单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到了中**司的账户上。且热**司与中**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热电公司与中**司有贸易往来,并不代表热电公司与文**司合同终止。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债权转让之后再开具发票,违反财务制度的规定。也有违常理,因为要承担税务的结算。

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文**司的发票正证明了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6日之间存在贸易往来。

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热电公司与中**司2014年4月28日签订协议,热电公司与中**司开具的发票,与文**司无关。

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证据相反证明异议人提交的前七份证据的虚假。热电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之后与文**司还有贸易往来。法院2014年4月1日冻结时候,文**司账户上还有231万元的款项。

农**分行提交证据3份:

证据1,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9日发票二张,证明2014年4月24日之后文**司与热电公司还发生了贸易往来。同时证明异议人陈述的证据是虚假的。

证据2,文**司提交给农**分行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热电公司的应收账款有1500多万元。

证据3,照片一组,共计16张,是2014年4月24日到2014年10月22日在文**司的煤场拍摄的照片,证明现在文**司一直在从事煤炭业务。证明与热电公司的业务并没有终止。

热电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对2014年7月9日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人并未收到银行票据。同时两张票据均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发票不能达到证明文**司与热电公司存在贸易往来的目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没有体现文**司在热电公司有应收款项。

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同时即使文**司一直从事煤矿生意,也不能证明与异议人存在贸易往来。

对异议人中**司提交的证据2,因文氏公司没有进行资产清算,也没有债权人的认可,故该转让行为无效。

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查明:文**司与热电公司有长期煤炭业务往来。2012年6月起,刘*、郭*等人以挂靠文**司的名义经营煤炭生意。2014年4月3日中**司成立后至2014年6月,中**司的股东刘*、郭*等人继续以挂靠文**司的名义经营煤炭生意。2014年4月24日,文**司向热电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函告,要求将其在热电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中**司。

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热**司以325万元为限协助冻结文**司在热**司的煤炭货款。2015年6月24日,本院要求热**司协助提取货款。热**司经核算,确认文**司在热**司的煤炭货款余额为231.57645万元。至2015年底止,各方当事人及热**司对本院冻结行为均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292-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2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文**司在热**司的煤炭货款231.5764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应当撤销(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株中法执字第2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冻结文**司在热电公司的煤炭货款。虽然文**司向热电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函告,但要求将其在热电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中**司的行为并未实施完成。热电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经核算,确认文**司在热电公司的煤炭货款余额为231.57645万元。故热电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29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湘潭**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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