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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与湖南通**有限公司、中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限公司诉被告湖**份有限公司、中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湖**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中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湖**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就湖南长沙中新房大厦工程,原告向被告湖**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期限为一个月,即被告湖**份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5月8日前向原告全额退还保证金1000万元,如被告湖**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自2015年5月9日起,被告湖**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天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15年3月,原告与湖南通**有限公司、中新**有限公司签订《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新**有限公司为被告湖**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中新**有限公司担保范围为:被告湖**份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按照施工总承包的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上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湖**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但被告湖**份有限公司未按期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整;2、被告湖**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算,按万分之六/天计算);3、被告中新**有限公司对被告湖**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将施工合同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施工合同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2、保证金退还现金应扣除贴现、利息;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辩称:1、对于中新房南方**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法庭依据原告的证据依法判决;2、原告提出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中新房公司虽然与原告以及被告湖**份有限公司订立履约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没有约定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请求法院调整为同期利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湖**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湖南长沙中新房大厦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且甲、乙方与中新**有限公司签订的《履约担保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供1000万元保证金,于4月8日之前支付,保证金期限一个月,乙方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承兑汇票起一个月归还保证金,一个月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退还保证金1000万元现金或承兑汇票(退现金则扣除银票贴现利息);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退还乙方保证金,自违约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万分之六/天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全面履行《湖南长沙中新房大厦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则甲方双倍返还乙方保证金,同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不予免除;因乙方在甲方符合开工条件时还未付足保证金和未开工的,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对等。《保证金协议》有甲方湖南通**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刘*签字,乙方中国**限公司盖章。

2015年3月30日,中国**限公司(甲方)、湖南通**有限公司(乙方)与中新**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履约担保合同》,约定由丙方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保证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湖南通**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按照施工总承包的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上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担保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后2年内,如主合同约定为分期履行的,则任何一期的担保责任期限均到最后一期满后2年内,甲方在前述担保期间内未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丙方免除担保责任。《履约担保合同》有甲方中国**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盖章,乙方湖南通**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刘*签字,丙方中新**有限公司盖章。

2015年2月11日,原告中国**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湖**份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整;2015年3月11日,原告中国**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湖**份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整;2015年3月25日,原告中国**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三次,每次200万元,向被告湖**份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元整。被告湖**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开具上述款项的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章。

2015年5月8日,被告湖**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限公司回复《延期申请报告》,内容为:因项目进行规划调整,需要重新设计,《湖南长沙中新房大厦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金额及约定工期均会相应调整,建议将合同修改工作的时间定在2015年6月8日前完成,合同重新订立后,被告湖**份有限公司将立即归还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湖**份有限公司确认10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息为23万。

以上事实,有《保证金协议》、《履约担保合同》、《延期申请报告》、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湖**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于约定时间向被告湖**份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被告湖**份有限公司逾期归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湖**份有限公司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贴息23万元;二、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诉称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两被告均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三、《履约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湖**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对被告湖**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湖**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限公司偿还保证金977万元及违约金(以97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2、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36元,由被告湖**份有限公司、中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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