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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仨盛钢架管租赁服务部与刘*、长沙市**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仨盛钢架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长沙市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第三人夏稳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徽,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长**司的法定代表人左**,被告西**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易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夏稳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村委会将一块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湖南鸿**限公司作为暮**汽车城的建设用地。后该地转让给被告长**司。原告与被告长**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原告向暮**汽车城5号栋实际承包人被告刘*提供建筑器材,并指定由被告刘*的雇员夏**为提货人。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共计向被告刘*发出架管99526.9米,收回架管95739.6元,损失3787.3米;发出扣件62667个,收回扣件共26041个,损失36626个;发出顶托4292套,收回顶托3965套,损失327套。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十条的约定租金、维修费、报废赔偿合计1196639.8元(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卸车费及调直费4175元,总计1200814.8元。上述租金款项也得到了暮**汽车城5号栋财务情况审计报告中认可,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刘*、被告长**司承诺由被告长**司的代理人被**村委会支付上述款项,并得到被**村委会的认可。但直到今日原告未收到上述被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至法院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卸车费、调直费、租金、维修费、报废赔偿等共计1147380.62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及违约金1353909.13元(暂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合同约定为千分之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刘*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长**司辩称,长**司对租赁情况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西**委会辩称,1、本案被告西**委会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基本属实。据西**委会所悉第三人夏稳财是被告刘*的雇员,黄**是被告长**司的雇员。

第三人夏稳财未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黄**以长沙暮云(国际)汽车城项目工程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9万米,扣件7万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工程施工地点为长沙暮云(国际)汽车城。甲方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器材,由乙方在提货时由提货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甲方可代为乙方提供现场施工安装指导,并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装卸车费为架管250米为1吨,装车8元/吨,卸车9元/吨(包码堆),扣件每1000套装车10元,卸车10元。乙方授权黄**,身份证号码为430111196308102833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夏稳财,身份证号码为××。钢架管按0.01元/米/天,扣件按0.0045元/套/天,顶托按0.04元/套/天计收租金。计算租金起止时间为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金支付期限为按月度支付,上个月十五号至本月十五号为一个租金支付月度。乙方应在甲方首次交付租赁物的第二个月十五号起第一次交付租金(第一次租金支付期限可大于或小于一个月度),此后,于每个月的十五号将应交租金交付清结。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因乙方实际占用器材,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费用。乙方需另外交纳扣件洗油费、钢管校直费等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钢管校直费按0.5元/米收取。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从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10月止,原告依约向长沙暮云(国际)汽车城项目5号栋工地共发出架管99526.9米、扣件62667套、顶托4292套,共收回架管95739.6米、扣件26041套、顶托3965套,未还架管3787.3米、扣件36626套及顶托327套。另原告在此次租赁中产生卸车费及调直费4175元并损失扣件螺杆、螺帽48800套。长沙暮云(国际)汽车城项目的开发和建设单位为被告长**司,黄**系被告长**司雇请的员工。被告长**司将该项目5号栋工程发包给被告刘*,第三人夏稳财系被告刘*雇请的员工。被告西**委会为长沙暮云(国际)汽车城项目的土地出租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遂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1、2013年9月11日,北京华信**有限公司出具了(2013)第35号《关于长沙县暮云汽车城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的报告》,报告附表二汽车城5号栋债权债务情况表载明:分包项目为出租建筑器材,分包人为长沙市雨花区仨盛钢架管租赁服务部,申报债权金额为908622.07元。该申报债权金额是截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金(含器材赔偿费435元,实际租金为908187.07元)。2、原告对诉求中的租金、卸车费及调直费、维修费、器材赔偿费分别明确为921193.52元(截至2012年6月21日,以后的租金原告予以放弃)、4175元、2604.1元、219408元,合计1147380.62元。原告对诉求中的违约金明确为以1147380.6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租金及其他费用付清之日止。

本案审理期间,2016年1月25日,北京华信**有限公司出具了文件编号为2016-0001的《暮云国际汽配城架管单价鉴定报告》,报告载明:扣件3.75元/件,架管13.92元/米,顶托15.11元/套,单价依据2012年市场价考虑。

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架管扣件租赁记码单、架管扣件回收记码单、收据、长沙**民法院(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4535号《民事判决书》、汽车城5号栋财务情况审计说明、暮云镇西湖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暮云镇4S店汽车贸易市场施工承包合同、《暮云国际汽配城架管单价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责任。长沙暮云(国际)汽车城项目的开发和建设单位为被告长**司。黄**系被告长**司雇请的员工。黄**以长沙暮云(国际)汽车城项目工程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长**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长沙暮云(国际)汽车城项目5号栋工地提供租赁器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长**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刘*虽承包了长沙暮云(国际)汽车城项目5号栋工程,但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长**司,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司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根据与被告刘*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进行追偿。被告西**委会作为该项目的土地出租方,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租金及其他费用。根据北京华信今朝工程造价**公司(2013)第35号《关于长沙县暮云汽车城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的报告》,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长**司应支付原告租金908187.07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长**司应支付原告租金13006.45元。原告在此次租赁中支付卸车费及调直费417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长**司负担。原告在此次租赁中收回扣件26041套,被告长**司应支付原告维修费2604.1元(26041套×0.1元/套)。原告在此次租赁中损失扣件螺杆、螺帽48800套,被告长**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4400元(48800套×0.5元/套)。另被告长**司未还器材有架管3787.3米、扣件36626套及顶托327套。本案审理期间,北京华信今朝工程造价**公司作出了文件编号为2016-0001的《暮云国际汽配城架管单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被告长**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95008元(3787.3米×13.92元/米+36626套×3.75元/套+327套×15.11元/套)。综上,被告长**司应支付原告租金、卸车费及调直费、维修费、器材赔偿费分别为921193.52元、4175元、2604.1元、219408元,合计1147380.62元。

三、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长**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长**司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司以1147380.6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租金及其他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仨盛钢架管租赁服务部租金921193.52元、卸车费及调直费4175元、维修费2604.1元及器材赔偿费219408元,合计1147380.62元;

二、被告长**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仨盛钢架管租赁服务部违约金(以1147380.6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租金及其他费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仨盛钢架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42元,由被告长**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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