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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有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潭**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担任记录。原告湘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和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位于九华滨江路的滨江路五、六标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10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计量、计价及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至2015年1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金额300余万元,双方对此进行了对账确认,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至今尚欠原告110余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第六条中关于付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的结算仍在进行中,并未结算完毕,双方应按合同中显示的结算单价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被告现不需要支付货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诉请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湘潭**有限公司生产混凝土,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包了湘潭九华滨江路五、六标项目。因被告需要,原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强度分别为C15、C20、C25、C30的混凝土,双方未签署合同,但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双方没有签字盖章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效力及内容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C15、C20、C25、C30混凝土的价格分别为270元、280元、290元、300元,如原告提供泵送设备,则由被告承担泵送费用,泵送数量不够50立方米时,泵送费按50立方米计算,每次如混凝土原材料价格上涨或上浮,经双方协商后,可以对混凝土单价作相应的调整。

双方进行了对账的对账单(结算单中有部分改动,该改动系原告作出,被告未予认可该改动,本院进行计算时对改动部分以对被告有利的价格进行计算)显示:

(一)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度为C15的混凝土434立方米,单价为270元,金额小计117180元;

(二)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度为C15的混凝土794立方米,单价为270元,金额小计214380元。强度为C25的混凝土111立方米,单价为290元,金额小计32190元。泵送费小计2775元;

(三)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度为C15的混凝土382立方米,单价为300元,金额小计114600元。强度为C25的混凝土294立方米,单价为320元,金额小计94080元。泵费小计7350元;

(四)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度为C15的混凝土808立方米,其中144立方米的单价为310元,剩余664立方米的单价均为330元,金额小计263760元。强度为C25的混凝土452立方米,其中82立方米的单价为330元,剩余370立方米的单价均为350元,金额小计156560元。强度为C30的混凝土150立方米,其中12立方米的单价为340元,剩余138立方米的单价均为360元,金额小计53760元。泵费小计15595元。补运费小计500元;

(五)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度为C15的混凝土1092立方米,单价均为330元,金额小计360360元。强度为C20的混凝土36立方米,单价为340元,金额小计12240元。强度为C25的混凝土316立方米,单价为350元,金额小计110600元。强度为C30的混凝土6立方米,单价为360元,金额小计2160元。泵费小计7900元。补运费小计100元;

(六)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度为C15的混凝土169立方米,其中79立方米的单价为320元,68立方米的单价为300元,金额小计52940元。强度为C25的混凝土329立方米,其中147立方米的单价为340元,其余182立方米的单价为350元,金额小计113680元。强度为C30的混凝土127立方米,其中78立方米的单价为350元,剩余49立方米的单价为360元,金额小计39870元。泵费小计16905元。补运费小计150元;

(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度为C15的混凝土96立方米,单价均为300元,金额小计28800元。强度为C25的混凝土18立方米,单价为320元,金额小计5760元。强度为C30的混凝土46立方米,单价为330元,金额小计15180元。泵费小计1700元;

(八)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双方结算的总方量为926立方米,结算汇总表显示结算的金额为279500元;

(九)2014年8月,双方结算的总方量为975立方米,结算汇总表显示结算的金额为313715元;

(十)2014年9月,双方结算的总方量为894立方米,结算汇总表显示结算的金额为284740元;

(十一)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度为C15的混凝土52立方米,单价均为315元,金额小计16380元。强度为C30的混凝土6立方米,单价为345元,金额小计2070元。补运费小计150元;

(十二)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度为C15的混凝土176立方米,单价均为300元,金额小计52800元。泵费小计2700元;

(十三)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度为C15的混凝土492立方米,单价均为300元,金额小计147600元。泵费小计5600元;

(十四)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0日,双方结算的总方量为56立方米,结算汇总表显示结算的金额为16920元;

上述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合计2963250元,其中第(七)、(十二)、(十三)份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事后补签。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970000元货款。湘潭市每月均发布了主要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属于主要建设工程材料,该材料的预算价格上下浮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C15、C20、C25、C30混凝土的价格均比湘潭市于该月发布的同型号的混凝土的预算价格低20元,而之后的对账单中显示的C15、C20、C25、C30混凝土的价格有浮动,浮动之后的价格也与湘潭市同期发布的同型号的混凝土的预算价格低20元,亦有一小部分低于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登记资料、《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的对账单和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混凝土的价格问题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问题。

(一)关于混凝土的价格问题。双方当事人虽对货物的价格进行了约定,但同时也约定每次混凝土原材料价格上涨或上浮,经双方协商后,可以对混凝土单价作相应的调整。之后双方大部分对账单中显示的混凝土单价与约定的原始价格不一致,且对账单中议定的价格和原始协议价格与湘潭市每月发布的预算价格的差额均基本一致,应视为双方在对账的过程中对合同的价格进行了调整,故本案中混凝土的价格应参照双方对账单中显示的价格进行计算。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货款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对账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632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70000元货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93250元。因双方对合同价格存有争议,致使被告应具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货款993250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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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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