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湖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湖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马**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被告为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并且原、被告按照先供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HDPE给水料9.975吨,总价值为89775元,但被告收货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了解,被告于2015年元月停止生产,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未投入生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775元或原物返还等值货物HDPE再生料(塑料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0149325送货单以及0004533入库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HDPE给水料9.975吨,单价为9000元/吨,总计价款89775元。

被告湖南**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8日原告张*向被告湖**限公司供应HDPE给水料,数量9.975吨,单价为9000元/吨,价值为89775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原物返还等值货物HDPE再生料(塑料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89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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