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12月11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及辩护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危**担任长沙市望城**岗1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赤岗13组”)组长期间,采取虚报稻田面积、虚构苗木基地种植等事实,在湖南**术开发区(以下简称“望城经开区”)相关征地拆迁项目中,先后4次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3.1226万元。其中被告人危**为让其父亲危*甲多获得征地拆迁补偿,除实施诈骗外,为了获得望城经开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刘**、刘*乙对虚构事实的认可,并让刘**、刘*乙为危*甲土地进行丈量时虚增征地面积,危**向刘**、刘*乙行贿人民币共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危**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危**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危**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于其未退缴的人民币29.122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继续追缴。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危**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马桥河村赤岗13组征拆之前稻田的实际面积为100多亩,除去之前申报的74.24亩,公诉机关指控的33.8亩是经过望城经开区审核认定后增加的,与该组实际的稻田相符,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诈骗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危**存在虚构稻田面积的行为,故对于该笔33.8亩稻田补产款139932元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2、被告人危**之前与危*乙存在合伙关系,尽管在征拆之前已经解除了合伙关系,但符合相关的征拆政策,故危**以其妻子李*乙在“天卓项目”领取的移植费61600元以及在“联东U谷”项目领取的移植费148824元,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3、被告人危**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向望城经开区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的犯罪事实,且该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以适用旧法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危**为了获得征拆的经济利益而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危**担任赤岗13组组长期间,采取虚报稻田面积、虚构与他人合伙进行苗木基地种植等事实,在望城经开区相关征地拆迁项目中,先后4次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3.122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被告人危**在得知望城经开区因高星物流园项目对赤岗13组进行土地征地拆迁调查后,危**以赤岗13组集体名义,虚报稻田补产面积40.26亩,后征地拆迁部门根据其虚报的材料确定33.8亩纳入补产范围,从而骗得2012年度国家稻田补产款6.084万元、2013年度国家稻田补产款7.9092万元,共计人民币13.9932万元。2012年度国家稻田补产款6.084万元下拨后,危**在村委会领款表上签字后告知了本队队委会的成员,又以打点关系需要花销为由将该款从银行领取后非法据为已有;2013年度国家稻田补产款7.9092万元下拨后,危**在村委会领款表上签字后并未告知队委会便将该款从银行领取后非法据为已有。2014年6月,危**向长沙市**街道纪委上缴违法所得14万元,2015年9月22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款扣押。

2、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危**得知其父亲危*甲位于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赤岗13组的6.912亩土地因“联东U谷”项目建设将被望城经开区征收。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及《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拆迁时花卉苗木移植费的补偿只限于经批准的花卉苗木基地,对未经批准的花卉苗木基地,只能按青苗作物进行补偿,不能获取移植费的补偿。因危*甲的6.912亩土地不属于经批准的花卉苗木基地,也没有获得苗木经营许可,为了能骗取青苗移植费,危**虚构该块土地系危*甲与肖*乙经营的“长沙市望城区苗宇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经营的事实,并向征地部门提供了“长沙市望城区苗宇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虚假的《合作协议》。后危*甲的该块被征收土地被认定为经批准的苗木基地,从而骗取国家青苗移植费8.87万元。

3、2014年1月,危**位于马桥河村赤岗13组的15.4亩土地因“天卓项目”建设将被望城经开区征收。因不属于经批准的花卉苗木基地,也没有获得苗木经营许可,为了能骗取青苗移植费,危**以其妻子李*乙的名义,虚构该块土地系李*乙与郑*、危*乙经营的“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四高苗木种植基地”合作的事实,并向征地部门提供了危*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虚假的《合作协议》。后李*乙的该块被征收的土地被认定为经批准的苗木基地,从而骗取国家青苗移植费6.16万元。

4、2014年4月,危**位于马桥河村赤岗13组的15.9亩土地因“联东U谷”项目建设将被望城经开区征收。因不属于经批准的花卉苗木基地,也没有获得苗木经营许可,为了能骗取青苗移植费,危**以其妻子李*乙的名义,虚构该块土地系其妻子李*乙与邢*、危*乙经营的“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四高苗木种植基地”合作的事实,并向征地部门提供了危*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虚假的《合作协议》。后李*乙的该块被征收的土地被认定为经批准的苗木基地,从而骗取国家青苗移植费14.882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关于对危**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请示的批复、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立案的过程及其对危**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危**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关于请求将受损稻田纳入补产的报告》、《2011年请求补产面积》、《赤岗13组稻田补产说明》、《关于33.8亩稻田补产面积的申报档案资料》、记账凭证、进账单、结算收据、马桥河村2013年1月24日付款明细、马桥河村2014年1月7日付款明细、望城经开区星城西路、高星物流园项目稻田赔产补偿费表,证明:2011年10月14日,危**以马桥河村赤岗13组名义向长沙市望城区高星物流园区打报告,要求将其虚构的该组40.26亩稻田纳入补产范围,后经朱**等人到现场核实,确定33.8亩稻田纳入补产范围。2013年1月,该33.8亩获得稻田补产款6.084万元,2013年12月获得稻田补产款7.9092万元,以上款项皆被危**骗取领走。

3、长沙市望**拆迁办公室(2014)71号档案资料、望城**开发公司记账凭证、望城经**办公室(2014)71号呈批件,证明:危**为了骗取苗木移植费,以其父亲危某甲的名义与肖*乙签订了虚假的《合作协议》,骗取国家青苗移植费8.87万元的事实。

长沙市望**拆迁办公室(2014)72号档案资料、望城**开发公司记账凭证、结算收据、银行进账单,证明:危**为了骗取苗木移植费,以其妻子李*乙名义与危*乙签订了虚假的《合作协议》,骗取国家青苗移植费6.16万元的事实。

长沙市望**拆迁办公室(2014)176号档案资料、望城**开发公司记账凭证、征拆资金银行代发明细表、结算收据、银行进账单,证明:危**为了骗取苗木移植费,以其妻子李*乙名义与危*乙签订了虚假的《合作协议》,骗取国家青苗移植费14.8824万元的事实。

6、《关于经开区联*U谷项目李*乙、危*甲两户青苗补偿情况的说明》、《关于经开区天卓环保项目李*乙、龙展两户青苗补偿情况的说明》,证明:李*乙户骗取国家青苗移植费14.8824万元的事实,危*甲户骗取国家青苗移植费8.87万元的事实。

7、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记账凭证、结算收据、湖南**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6月,危**向长沙市**街道纪委移交了违法所得14万元,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代危**移交违法所得14万元,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扣押。

8、证人李*甲、危**、肖**、危*丙、朱**、凌*、朱**、邢*、李*乙、郑*的证言,证明:为了骗取青苗移植费,通过提交复印件、虚假合作协议及证明的方式,李*乙户、危*甲户被征收的土地被认定为经批准的苗木基地,最终骗取国家青苗移植费共计29.1294万元。在此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并未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比对,也没有核实合作协议的真伪;被告人危**以赤岗13组集体名义,虚报稻田面积,从而骗得2012年、2013年度国家稻田补产款13.9932万元。

9、被告人危建宏的供述,证明:其在担任赤岗十三组组长期间,以组里稻田补产名义虚报了33.8亩面积,从而骗得2012年、2013年度国家稻田补产款13.9932万元;在“联东U谷”项目中以其父亲危*甲的名义提交肖*乙任法人代表的苗木证复印件与虚假的合伙协议,导致其父亲危*甲被征收土地本不属于经批准的苗木基地,而最终认定为经批准的苗木基地,骗取国家青苗移植费8.87万元;在“联东U谷”项目及“天卓环保”项目以其妻子李*乙的名义提交危*乙经营的苗木证复印件与虚假的合伙协议,导致其妻子李*乙被征收土地本不属于经批准的苗木基地,而最终认定为经批准的苗木基地,骗取国家青苗移植费21.0424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赤岗十三组实际的稻田的面积是多少,不能排除赤岗十三组的稻田面积有100多亩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赤岗十三组依据该组的田亩清册以及对种粮农民农资综合补贴(计税面积)、粮食直补确定的稻田面积为61.59亩,后来望城经开区的工作人员来测量时确定为74.24亩,赤岗十三组再无其他稻田面积。上述事实有危**本人的供述、同**委会成员肖**、危*丙的证言以及马桥河各项目补产补偿汇总表、2010年度至2014年度马桥河村粮食直补汇总等证据证实,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故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危**在该组土地被征收之前与危*乙解除了真实的合作关系,应当视为存在合作关系,故按政策的规定可以获得移植费。经审查,在望城经开区对赤岗十三组土地进行征收过程中,被告人危**与危*乙并不存在真实的合伙或者合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二)行贿罪

2013年12月5日,望城经开区社会事务局的工作人员刘**、刘*乙在对危**父亲危*甲土地的青苗作物进行丈量时,为了让刘**、刘*乙在进行丈量时虚增征地面积,危**在实地测量结束后送给刘**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刘**收到钱后分给刘*乙人民币1万元,并说明是危**送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沙市望**拆迁办公室(2014)71号档案资料、望城**开发公司记账凭证、望城经**办公室(2014)71号呈批件、《关于经开区联*U谷项目李*乙、危*甲两户青苗补偿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危**为了骗取苗木移植费,假借肖*乙名义,以危*甲的名义与肖*乙签订了《合作协议》,从而为其父亲危*甲骗取国家青苗移植费8.087万元的事实。

2、户名危**,卡号尾数为1011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个人取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人危**向刘**、刘*乙行贿的资金来源。

3、证人刘**、刘**、李*甲、危*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危**为了能够让其父亲危*甲被征收的土地在“联东U谷”多获得征地拆迁补偿,向望城经**办公室工作人员刘**行贿2万元的事实,后刘**将其中的1万元分给了刘**,并告知是危**送的。

4、被告人危**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危**为了能够让其父亲危*甲被征收的土地在“联东U谷”多获得征地拆迁补偿,向望城经**办公室工作人员刘*甲行贿2万元的事实,后刘*甲将其中的1万元给了刘*乙,并告知是危**送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危**为了骗取苗木移植费,假借肖*乙名义,以危*甲的名义与肖*乙签订了《合作协议》,以此为其父亲危*甲骗取移植费8.087万元,行贿的目的也希望刘*甲、刘*乙在审核苗木证、合伙协议时不要较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另查明,2014年6月,危**向长沙市**街道纪委主动交待,自己在担任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赤岗13组村民小组长期间,以赤岗13组集体名义,虚报稻田面积33.8亩,骗得稻田补产款共计人民币139932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8日,长沙**纪委将该案线索连同被纪委通知调查中的危**一并移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危**主动交待了本案的其他涉案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危建宏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稻田补产款和苗木移植补偿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望城经开区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危**一人犯二罪,应该二罪并罚。被告人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危**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对于行贿罪,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危**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危**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1226万元,应当予以追缴。关于辩护人提出33.8亩稻田补产款139932元、被告人危**以其妻子李*乙的名义在“天卓环保”项目骗得的移植费61600元以及在“联东U谷”项目骗得的移植费148824元,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危**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危建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危**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收缴,发还被害单位;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一千二百二十六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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