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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赵**、湖南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因与被告赵**、湖南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国酒店)、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5年5月22日,姚**驾驶电动车被赵**驾驶的芙蓉国酒店所有的汽车撞倒。请求法院判决:一、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芙蓉国酒店、赵**连带赔偿保险赔偿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508.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求按50%认可;医药费请求扣除医保外用药20%;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请求按60元/天认可;护理费请求按照私营行业标准74元每天认可;误工费收入减少没有证据,请求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我司已经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予以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请求酌情认定;营养费诉求过高,请求按20元每天认可实际住院天数;后续治疗费请求以实际发生为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求按重新鉴定结果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请求根据伤残鉴定结果予以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赵**、芙蓉国酒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赵**驾驶***小型汽车与姚**驾驶的电动车在长沙市白沙路相撞,造成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与姚**负事故同等责任。姚**受伤后被送往湖**民医院进行诊治,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70350.54元,其中芙蓉国酒店垫付39000元,其余均由姚**垫付。

***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芙蓉国酒店,该车在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12月2日,经长沙**警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姚**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150日(含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30日(含二期手术);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0元。姚**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姚**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租了东莞市某公司的商铺用于经营LED电子产品,其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还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姚**的父亲姚**出生于1946年12月16日,系农村户籍,其父亲有子女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商铺租赁合同》、居住证、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赵**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使姚**身体受到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姚**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赵**与姚**负事故同等责任。姚**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故赵**、姚**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人寿保险所提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姚**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70350.54元,其中芙蓉国酒店垫付39000元,其余均由姚**垫付。

误工费11723元,姚**未提供足购的证据证实其收入

情况,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8527元/年计算其年收入,误工时间为150日,计算为11723元(28527÷365×150)。(四舍五入,下同)

护理费10300元(酌情100元/天×103天)。

伙食补助费4380元(酌情60元/天×73天)。

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

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20×20%),姚**虽系

农村户籍,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20000元。

鉴定费2000元。

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姚**出生于1946年12月

16日,是其被扶养人,但应扣除其另外两个子女的扶养份额,计算为6618元(9025×11×20%÷3)。

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10000元,故共计赔偿120000元。

超出赔偿限额的122151.54元(86730.54元+35421),由赵**承担50%即61076元;姚**自负剩余50%即61076元,赵**应承担的61076元由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人寿保险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赵**还需承担鉴定费2000元,可以从芙蓉国酒店垫付的39000元中扣除,故姚**还应向芙蓉国酒店返还37000元,此款可由人寿保险代为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商业三者险赔偿款24076元;

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芙**有限公司37000元;

四、驳回姚**对赵**、湖南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姚**对阳光财**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3元,由赵**、湖南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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