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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周*、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周*、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辉诉称,2015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周*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岳阳县城关镇富荣路信用社对面附近岔路由北往南行驶,左转弯往东上富荣路,遇原告驾驶的沿富荣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之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30813.7元(被告周*支付29498元)。2015年8月20日经岳阳**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周*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为事故车辆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0813.7元,后段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16038.25元,护理费35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损失1140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0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且本人已垫付了医药费29498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将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伤残鉴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医药费情况、伤残鉴定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损失中医药费核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本院查明:1.医药费的核减,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药费30541元,除去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周*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081元(20541元15%)。2.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户籍地是岳阳县麻塘镇牌头村车站村民组29号,但原告提供了岳阳**农居委会、岳阳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的证明、原告的位于岳阳**农居委会房屋的国土证、房产证及劳动合同书及用人单位岳阳县青山路沙县小吃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已在岳阳县城关镇居住多年并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止一直从事餐饮业。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餐饮业标准计算。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家庭住址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5.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司公司定损为600元,本院确定其损失为600元。

另查明,2015-2016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住宿和餐饮业32522元/年,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

本院确认原告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前段医药费3054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3081元),后段医药费1000元,合计医药费31541元。2、护理费3330元(30天40520元/年÷365)。3、误工费16038元(180天32522元/年÷365)。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47826元(26570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以上合计1081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致使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岳阳**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为事故车辆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5054元。其余损失非医保用药费用3081元由被告周*负责赔偿。被告周*多支出的费用由原告负责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05054元;

二、由被告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3081元,其已支付29948元,实由原告汤**返还被告周*26867元;

三、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1290元,由被告周*负担1200元,原告汤**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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