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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达龙与刘*、中国太平洋**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龙诉被告刘*、中国太平洋**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储*龙诉称,2014年9月21日11时,被告刘*驾驶的湘JAxxx小型轿车在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车站路口由东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院住院治疗25天,后到长沙市中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50天。此事故经公安交警现场勘察,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责。经查,被告刘*驾驶的湘J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260102元(医疗费343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费17500元、护理费3150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54081元、交通费308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抚养费12223);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此次事故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7831.28元、放射费260、急救费60元、处置费60元、护理费360元,共计78571.28元。

被告太平洋**桃源支公司辩:1、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2、被告对文成**中心的(2015)第F2-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法院依法作出相应的核减;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负责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1时,被告刘*驾驶的湘JAxxx小型轿车在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车站路口由东向北行驶时,与在该路段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的长公交开认字(2014)NO0358613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中南**医院、长**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其中在中南**医院住院25天,长**医医院住院150天,共计住院175天。经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病、气滞血淤证;2、左肱骨外科劲骨折术后恢复期、手术后肢体功能障碍;在此期间被告刘*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78211.28(其中住院费77831.28元、放射费260、急救费60元、处置费60元),护理费360元。原告储**自行支付医疗费3430元及15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

2015年8月13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所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的委托,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长沙**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储达龙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贰万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365日。住院期间壹人护理,住院后予以壹人护理90日。审理中,被告太**支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太**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事由,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国**大学银河计算工厂及湖南天亿**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证明,拟证明其在该国**大学银河计算工厂为机加高级工,每月的工资、补贴共计3582元,在湖南天亿**技有限公司为保安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同时原告主张其与其他三位姊妹需共同抚养其父母亲。经核查,其父亲储非于1927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周一中于1934年x月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其父亲88周岁,母亲81周岁。但其父母亲均系中**解放军总装备部北京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的离休干部。

再查明,被告刘*驾驶的湘JAxxxx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此次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被告刘*与被告华太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刘*购买不计免赔,双方已就医疗保险外医药费用达成10%的免赔比例。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诊断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被告刘*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储**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该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对原告在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纪录、门诊类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储**在此次事故中自行支付医药费3430元,被告刘*垫付原告医疗费78211.28元。共计产生医疗费81641.28元(78211.28+3430=81641.28);

2、后续治疗费。根据长沙市文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F2-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康复费用为2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75天,每日按6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0元,对原告的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长沙市文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F2-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均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175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需护理期限为265天。原告住院期间,原、被告已共计支付17天护理费共计306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酌情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共计产生护理费损失为24066.62元(30917÷365×248+3060=24066.62),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营养费5250元,因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2000元。原告的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长沙市文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F2-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其损九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20%×20=106280);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长沙**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与其他三位姊妹需共同抚养其父母亲。经核查,其父亲储非于1927年6月25日出生,其母亲周一中于1934年6月2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其父亲88周岁,母亲81周岁。但其父母亲均系中**解放军总装备部北京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的离休干部。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的父母系国家离休干部,均享受了国家的离休待遇。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长沙**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365日。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仅向本院提交了国**大学银河计算工厂及湖南天亿**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证明,拟证明其在国**大学银河计算工厂为机加高级工,每月的工资、补贴共计3582元。在湖南天亿**技有限公司为保安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需伤休365天。原告系国**大学银河计算工厂及湖南天亿**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休期间内,其工作单位是否有向其发放工资及相关待遇等收入状况,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3088元,该项诉请过高,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用损失为1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10、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票据2000元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原告诉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57487.9元,剔除被告刘*已支付了78571.28元,原告自行产生的损失为178916.62元(257487.9-78571.28=178916.62)

三、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14141.28元(其中医药费81641.2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原告伤残赔偿部分共计141346.62元(护理费24066.6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20000元(10000+110000=120000)。

关于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尚余损失137487.9元(257487.9-120000=137487.9)的赔偿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被告刘*就此次事故均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上述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肇事车辆在太平**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因二被告已就医疗保险外医药费用达成10%的免赔比例。故被告刘*个人应需承担9164.13(71641.28-71641.28×90%+2000=9164.13)。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8323.77元(137487.9-9164.13=128323.77)。综上,被告太平**支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共计248323.77元(120000+128323.77=248323.77)。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已支付了78571.28元,故被告刘*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且其已超额赔偿原告69407.15元(78571.28-9164.13=69407.15)。因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共计248323.77元,故现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只需向原告赔付178916.62元(248323.77-69407.15=178916.62)。被告刘*就其已超额赔偿原告69407.15元可向被告太平**支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桃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储**支付理赔款共计178916.62元;

二、驳回原告储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1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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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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