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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伟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

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借款。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01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谭*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4月17日后归还担保人:梁x借款人:王*2015.3.17”。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45000元,原告称另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所载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未约定利率,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谭*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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