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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蔡*、孟某某、华安财产保**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蔡*、孟某某、华安财产保**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孟某某、被告华安财**乡支公司公司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6月6日18时,被告蔡*驾驶湘AXXXXX小车沿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S206线与秀连线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S206线与秀连线路口,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追尾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宁**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其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目前所哟损失为131597.74元。被告蔡*驾驶的湘AXXXXX小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31597.74元,已支付25727.74元,尚应支付1058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孟某某辩称: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之外医疗费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同意;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湖**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需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8时,被告蔡*驾驶湘AXXXXX小车沿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S206线与秀连线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S206线与秀连线路口,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追尾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06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4698.29元,另花费门诊费935.9元。2015年9月16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L3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约1/3),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药费(包括内固定拆除术费)8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休息180天,护理时间90天。被告蔡*驾驶的湘AXXXXX小车系被告孟某某所有,事发时被告蔡*借用被告孟某某的车辆,被告孟某某自愿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某某受伤前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至2015年6月6日在宁乡县玉潭镇宁线路金具批发部从事仓管及运输工作,月薪为2500元,其在该批发部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批发部。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34.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496.6元(83.3元/天×102天);护理费8270.87元(49天×111元/天+41天×69.07元/天%);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3591.66元。其中被告孟某某已垫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等15634.14元,被告华安财险湖**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益阳**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户籍、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及居住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50元/天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其生活来源及居住消费均在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600元予以认定。被告孟某某自愿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湘AXXXXX小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故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损失由被告孟某某承担。故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4907.47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85507.47元;剩余损失28084.19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由被告孟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062.63元及鉴定费1000元后予以承担23021.56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506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8529.03元;此款限被告华安财产保**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88372.52元,支付被告孟某某10156.51元(已扣除案件受理费);

二、由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62.63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蔡*、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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