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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唐*甲诉被告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告唐*甲诉被告唐*乙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3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唐**。2013年1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两人的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3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唐**。2013年1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信息、常口信息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两个小孩尚处于青春期,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为了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唐*甲与被告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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