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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廖**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两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立下借据。该借款早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7,742元及2016年1月20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到庭,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廖**向原告唐**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且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1日,因被告廖**向原告借款30万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包括:被告廖**向原告唐**借款30万元,借款期暂为三个月,月息2%。前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廖**,借款用途被告合法经营。按约定利率,该借款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97,742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廖**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廖**因合法经营向原告唐**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两分,该利率符合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最高利率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唐**要求被告廖**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给付利息97,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要求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分为两笔即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97,742元,之后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为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6元,由被告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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