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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刘*时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隆回县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司”)通过公开竞价取得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某某村三组的土地建设用地许可,2015年5月26日,桃**司获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5月30日上午9时,该公司喊来挖机准备开工建设。某某村三组组长钱某乙、钱**认为该组对隆回县工业园所划征地的界址有争议,隆回县工业园在征地时承诺的部分待遇没有落实,多次与工业园管委会交涉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向隆回**管委会施压,钱某乙、钱**于5月29日晚上组织村民在被告人钱某某家开会,商量好第二天到桃**司工地阻工。2015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等人在三组组长钱某乙、钱**的带领下,到桃**司工地阻拦挖机施工,致使工地停工。之后,钱某某、钱某甲等人又到桃**司项目部,扬言谁要开工就要带领全组的人跟谁吃住。由于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等人的阻拦,桃**司只能停工。

2015年6月4日下午,桃**司组织员工、喊来挖机再次开工,挖机刚刚进入工地,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等人便进入工地阻止施工,迫使桃**司再次停工。

2015年6月5日早上,桃**司组织员工、喊来挖机开工,再次遭到钱某某、阮某某等人的阻拦,钱某某扒开桃**司员工把守的篱笆,让阮某某等妇女到挖机前面躺着阻工。桃**司向隆回县公安局报警,在隆回县公安局紫阳派出所民警、隆回**管委会工作人员的劝阻下,钱某某、阮某某、钱某甲等多人依然不听劝阻,直至中午桃**司下班才从工地散去。当日下午,桃**司再次开工,钱某某、阮某某、钱某甲等人继续到工地阻止施工,在派出所民警、隆回**管委会的极力劝阻无效后,隆回县公安局指令治安大队、巡特警大队处警支援,钱某某仍然不听劝阻,干扰民警执法,阮某某多次冲撞警戒带至施工场地阻拦挖机。经多次劝阻无效后,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将钱某某、阮某某等强制带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钱**、曾某某、李**、王**、罗某某、邓某某、曾**、罗**、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隆回县桃**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成交确认书,补偿证明;到案经过;隆回**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钱某某被隆回县公安局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决定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阮某某被隆回县公安局以聚众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决定行政拘留10日,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决定行政拘留7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7日。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隆*(紫)决字(2015)第1039号、第10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2、案发后,隆回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钱某甲上网追逃,2015年7月18日,钱某甲在东莞东火车站售票厅被广州市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惠**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21日移交隆回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的归案情况说明、惠州**看守所的羁押证明及移交羁押人员表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3、2015年6月24日,隆回县桃洪镇某某村村委会及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的家属与桃**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桃**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4、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进行考察,认为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并愿意对其实施监管。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出于个人目的,阻止桃**司正常施工,结伙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公诉机关已对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取保候审,其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钱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阮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钱某某、钱某甲、阮某某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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