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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易某某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易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红兵、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庭审过程中,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易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8日,被告易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因共同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50000元(通过被告黄某某银行账户交付),2015年10月8日被告易某某依约通过此账户归还了80000元,尚欠70000元。当天,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到30000元,被告共借到原告100000元,被告易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而涉及诉讼,借款人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张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在催告还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15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易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是89000元,11000元是作为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5分5厘标准计算两个月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及还款过程为,2015年9月8日向被答辩人借款150000元,2015年10月8日全部归还了,其中80000元为通过黄某某转账,70000元系现金,在借款当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5000元。如果被答辩人愿意处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弟弟马*的经济纠纷,答辩人愿意偿还被答辩人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对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答辩人不愿意支付。

被告张某某、袁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易某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易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转至被告易某某指定的黄某某账户上),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8日,被告易某某通过黄某某账户转账至原告马某某账户还款80000元,尚欠借款70000元。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协商,被告易某某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凑齐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在原告马某某支付借款时,除尚未归还的70000元以外,仅支付借款本金19000元,其余11000元作为借款10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5厘)提前预扣。借款当天,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款人易某某因经营项目急需周转资金,现特向出借人马某某借款100000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而涉及诉讼,借款人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按起诉标的额的15%计算)、交通费等费用。保证人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出借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易某某,保证人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认为原告应促成原告马某某弟弟马*与被告方因经济方面产生的纠纷才愿意归还本案借款,因双方协商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2015年9月8日原告马某某的某某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两张、2015年10月8日原告马某某的某甲银行银行卡明**单一张、2015年10月8日被告易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被告易某某于2016年1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的部分陈述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易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原告马某某向被告易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关于2015年10月8日由被告易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资金的组成存在争议,对于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5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除原告提交的被告易某某通过黄某某转账还款的80000元的银行明细外,被告易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偿还剩余70000元借款,从借贷习惯分析,在偿还借款当天即再次借款,徒增交易成本,不符合日常经验,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30000元时已预先扣除利息11000元,实际只交付本金19000元,故本院只能按实际借款数额89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借条已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而涉及诉讼,借款人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方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方选择主张违约金,但该违约金20%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期间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属于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以借款本金8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经本院核算为943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被告易某某的借款及违约金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注明因经营需要借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借条约定保证人张某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上述债务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某某、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8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434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易某某、袁某某应偿还原告马某某的借款本金89000元及应支付的违约金94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某某、袁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易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易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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