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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爱贞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龙**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旷良勇、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龙**诉称:2014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驾驶湘E4MXXX小型轿车从洞口县城沿G320线驶往竹市镇方向,行驶至1458公里+700米(洞口镇万里村)路段时,与原告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当日被送往洞**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转入正大**医院、洞**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71天,花费医疗费五万多元。原告龙**在洞**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一万七千多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王**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龙**不构成伤残。被告王**驾驶的湘E4MXXX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17日向中国人民**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司洞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赔偿各类损失共计342772.3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司洞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龙**赔偿各类损失共计28799.6元;3、判令被告王**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①原告王**、龙爱贞因交通事故受伤;②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龙爱贞不承担责任。

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3、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证据2-3拟证明被告王**驾驶的湘E4MXXX车辆在中国人民**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

4、王**病历资料复印件22张,拟证明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洞**民医院、正大**医院、洞口县中医院住院共171天。

5、住院费用清单原件8张;

6、医疗费收据原件16张;

证据5-6拟证明原告王**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3192.84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5张,拟证明原告王**①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②伤后误工365日,护理180日(前一个月为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180日);③后续治疗医疗费20000元;④由于右股骨头缺血坏死难以治愈,后期必要时全髋关节置换术,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8、司法鉴定费票据(含打印费)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含打印费)为1940元。

9、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照片7张;

10、劳动合同4张;

11、证明1张;

证据9-11拟证明原告王**从2012年起一直在位于洞口县经济开发区的邵阳**限公司工作,租房居住在洞口镇竹山村,该村属于城镇范围,原告应该按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12、王**、王**户籍资料复印件3张,拟证明王**、王**系王**的被扶养人且均未成年。

13、王**、杨**、王**户口本复印件4张,拟证明王**、杨**系原告王**的父母,属被扶养人。

14、龙**病历资料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洞**民医院住院32天。

1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

16、医疗费收据6张;

证据15-16拟证明原告龙**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7229.6元。

1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6张,拟证明①原告龙**不构成伤残;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60天;③后续治疗费500元。

18、票据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龙**支付鉴定费(含打印费)共计630元。

19、交通费票据原件8张,拟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共计2003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及税务发票的票据来确定所花费的费用;对证据7中的伤残无异议,护理时间及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进行计算;证据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9、10、11应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需进一步核实;对证据12、13、14、15、16、17无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审查票据与住院相对应的票据才能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湘E4M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该车辆的损失是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及如何赔付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案发时被保险车辆应经过合法有效的审验,驾驶人须具有合法有效且经过合法审验的合法驾驶证件,否则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将不承担代赔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部分计算错误,部分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查明有关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司洞口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湘E4MXXX车投保情况及案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处理情况;

2、保险条款,拟证明对于湘E4MXXX车造成原告损失是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及如何承担应以该条款约定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中国人民**司洞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二原告的证据1、2、3、4、8、12、13、14、17、18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的证据5、6、15、16,经审查,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可以认定原告王**的医疗费为53192.84元,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可以认定原告龙**的医疗费为17229.6元,故对该4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的证据9、10、11,经审查,该三份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王**从2012年7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洞口镇竹山村,且在城镇范围内工作,故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的证据19,经审核,根据是否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治疗、鉴定等活动的时间、地点相一致原则,酌情认定原告王**交通费为700元,原告龙**的交通费为100元。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与原告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驾驶湘E4MXXX小型轿车从洞口县城沿G320线驶往竹市镇方向,行驶至1458公里+700米(洞口镇万里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洞公交认字(2014)第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当日被送往洞**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3日出院,当日转入正大**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出院,2014年4月26日转入洞**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出院,共计住院17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3192.84元。2015年10月22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以邵白*所(2015)临鉴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目前一出现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及创伤性关节炎,并遗留有右髋、踝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负重功能障碍,远距离活动受限,属Ⅷ(八)级伤残。2)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预计贰万元(含复查、关节功能康复、取内固定物、药物治疗等费用)。3)由于右股骨头缺血坏死难以治愈,后期必要时进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4)伤后误工365日,护理180日(前一个月为贰人护理,其余为壹人护理),营养180日。5)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于结案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龙**事故当日进入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7229.6元。2014年4月18日,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以邵**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龙**系(1)多处软组织挫伤;(2)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经评定不构成伤残。2、自损伤日起伤休60天。住院医疗费凭发票审计,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伍**。被告王**驾驶的湘E4MXXX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17日向中国人民**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约定: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共有四名被扶养人,原告王**的父亲王**1933年9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0周岁;原告王**的母亲杨**1933年5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0周岁;原告王**的女儿王**2002年1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2周岁;原告王**的儿子王**2004年2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上述4位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王**、杨**共有王**、王**三个子女。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9025元/年,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在邵阳**限公司从事材料管理员工作,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月,并在洞口镇竹山村居住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王**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

1、医疗费:53192.84元;

2、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30%=159420元;

3、误工费:2000元/月÷30天×365天=24333.33元;

4、护理费:25212元/年÷365天×30天×2+25212元/年÷365天×150天=12433.3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1天=855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

王**(王**之父):9025元/年×30%÷3=902.5元/年,计算5年,共计4512.5元;

杨**(王**之母):9025元/年×30%÷3=660.90元/年,计算5年,共计4512.5元;

王**(王**之女):9025元/年×30%÷2=1353.75元/年,计算5年,共计6768.75元;

王**(王**之子):9025元/年×30%÷2=1353.75元/年,计算7年,共计9476.25元。

因四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之和均未超过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可以认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5270元。

7、交通费:700元;

8、后续治疗费:20000元;

9、鉴定费:194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

上述损失及费用合计309839.49元,其中直接损失为311899.49元,间接损失为1940元。

认定原告龙**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

1、医疗费:17229.6元;

2、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60天=4144.4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

4、鉴定费:630元。

5、护理费:25212元/年÷365天×33天=2279.44元;

6、交通费100元。

上述损失及费用合计25983.48元,其中直接损失为24993.48元,间接损失为6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王**、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应对原告王**、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洞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故被告王**对原告王**赔偿责任中的直接损失部分311899.49元以及被告王**对原告龙**赔偿责任中的直接损失部分共计24993.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洞口支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条款,被告王**对原告王**赔偿责任中的间接损失部分共计5940元以及被告王**对原告龙**赔偿责任中的间接损失部分共计630元应由被告王**自行承担。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洞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311899.4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洞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龙**各项损失合计24993.48元;

三、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1940元;

四、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龙**各项损失合计630元;

五、驳回原告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均汇入原告王**开设的位于湖南洞口**有限公司账号为85051680026647190011的储蓄账户内)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1.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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