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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家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张**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被张家界**有限公司聘用为不夜城足疗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无基本薪金,提成工资为27元/h,日班工作时间为11时至23时,晚班时间为12时至23时10分,每月20日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当月工资。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直至2014年12月底,共计14676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承诺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所欠工资。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4676元;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物保金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朱*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对下欠原告朱*工资14676元没有异议,对公司收取原告朱*物保金300元没有异议。只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近段时间内无法支付。

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2.不夜城足疗员工工资表及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物保金收据。

拟证明:(1)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朱*2014年10月—12月的工资;(2)被告收取了原告物保金300元未退。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提交的证据1、2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原告朱*受聘于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朱*的工作性质为足浴技师;工资为提成工资,按照27元/h计算;日班工作时间为11时至23时,晚班时间为12时至23时10分;每月20日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当月工资等。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朱*物保金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朱*便开始上岗工作。2014年12月16日,原告朱*接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通知后未再上班。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朱*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4676元。2015年12月7日,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0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朱*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朱*于2013年5月被张家界**有限公司聘用为足浴技师,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朱*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朱*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2月拖欠的工资14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证件”的规定,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朱*物保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2014年10月—2014年12月所欠工资14676元。

二、被告张**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朱**保金3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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