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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家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张**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张**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被张家界**有限公司聘用为不夜城足疗员工,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交纳了300元物保金。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提成工资,27元/h,日班工作时间为11时至23时,晚班时间为12时至23时10分,每月20日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当月工资。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直至2014年12月底,共计6029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承诺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所欠工资,但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6029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物保金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25日,原告田*文当庭变更第1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37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下欠原告工资3729元没有异议,被告收取了原告300元物保费,至今没有退还。只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近段时间内无法兑现。

原告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2.不夜城足疗员工工资表及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拟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份工资,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3729元。

3.物保金收条一份。

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物保金300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原告田**受聘于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田**的工作性质为足浴技师;工资为提成工资,按照27元/h计算;日班工作时间为11时至23时,晚班时间为12时至23时10分;每月20日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当月工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田**交纳了300元物保金便开始上岗工作。2014年12月16日,原告接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通知后未再上班。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份工资3729元。2015年12月7日,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0日,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田**不服,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田**于2013年5月被张家界**有限公司聘用为足浴技师,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2月拖欠的工资37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规定,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田**物保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2014年10月--2014年12月所欠工资3729元;

二、被告张**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田*文物保金3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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