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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张家界**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张**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张**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被张家界**有限公司聘用为不夜城足疗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并交纳了500元物保金。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提成工资,27元/h,日班工作时间为11时至23时,晚班时间为12时至23时10分,每月20日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当月工资。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直至2014年12月底,共计7393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承诺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所欠工资,但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7393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物保金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24日,原告兰**因已从被告处借支了2000元,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393元。

被告张**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原告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2.不夜城足疗员工工资表、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物保金收条一组,拟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份工资,亦没有退还物保金500元,尚欠原告5893元(2014年11月27日已从被告处领取2000元除外)。

被告辩称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领条,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从被告处预支工资2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聘用原告兰**为不夜城足疗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兰**的工资按提成计付。原告兰**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底,累计工资为7393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支了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393元。另查明,被告张**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兰**收取了物保金共500元,至今未退还。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0日,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兰**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兰**于2013年7月被被告张**展有限公司聘用为足浴员工,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3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规定,被告张**展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物保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所欠工资5393元;

二、被告张**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兰小丽物保金5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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