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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家界**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张**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朱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凤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被张家界**有限公司聘用为不夜城足疗员工,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交纳了300元物保金。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提成工资,27元每小时,日班工作时间为11时至23时,晚班时间为12时至23时10分,每月20日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当月工资。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直至2014年12月底,共计11713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承诺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所欠工资,但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1713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物保金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展有限公司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收取原告物保金300元未退还无异议。辩称结算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故被告下欠工资数额实际为10713元。只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近段时间内无法兑现。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2.不夜城足疗员工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及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拟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份工资10713元,被告收取了原告300元物保费,至今没有退还,合计下欠11013元。

3.收据存根两份;

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300元物保费,至今没有退还。

被告辩称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不夜城足疗员工10月份工资表及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不夜城足疗员工11月、12月份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张家**发展公司部分员工仅工作至2014年11月中旬,不能再向被告主张2014年11月和12月份的工资。

被告张**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2中的不夜城足疗员工10月份工资表及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不夜城足疗员工11月、12月工资表与10月工资表、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下欠工资数额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28日,原告刘**受聘于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的工作性质为足浴技师;工资为提成工资,按照27元每小时计算;日班工作时间为11时至23时,晚班时间为12时至23时10分;每月20日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当月工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交纳了300元物保金便开始上岗工作,直到2014年12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11713元。2014年12月份左右,原告领取了工资1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经多次催要下欠工资10713元未果,向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0日,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刘**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刘**于2011年11月28日被张家界**有限公司聘用为足浴技师,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刘**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刘**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1000元,应予减除。关于物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规定,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刘**物保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仅工作至2014年11月中旬,不应向被告追讨11月、12月工资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所欠工资10713元;

二、被告张**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保金3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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