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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桃征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桃征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答复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0月23日向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陈**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陈**、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桃征及委托代理人段兴国,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任*,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陈**、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照麻**(1986)第49号、麻**(1987)第53号及麻**(1988)第34号文件,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关于陈**、陈**要求确定陈立中第二个宅基地指标归属等问题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陈**、陈**作出《关于陈**、陈**要求确定陈*中第二个宅基指标归属等问题的答复》行政行为,该答复称:”根据调查情况和现有的证据材料,以陈**名义办理的陈*中户房屋被拆迁而得,应归属户主陈*中。宅基地使用指标作为一种财产权益,陈*中对该地指标在家庭内部的分配,属家庭自治”。该《答复》所称指标,实际经原麻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原高村乡尧里村十组村民陈**0.24亩责任田,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初为麻国用(93)字第008号,现为麻国用(2000)字第1088号。该宗土地征收申请人、征用土地人和征地费付款人均为陈**。被告对上述土地征收事实等进行确认,且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申辩意见。原告作为陈**唯一配偶和该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顺序继承人,属于前述确认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申辩,被告未经听取原告申辩意见,直接《答复》,严重违背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属违反法定程序行政确认,应当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陈**、陈**就土地管理事宜提出信访,县人民政府依法转送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信访条例》第四条规定,县人民政府有权将信访事项转**土局承办。2015年6月,陈**、陈**向被告就1988年拆迁指标提出信访,被告调查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就信访处理事项的行为,依法不能提起诉讼。县人民政府将陈**、陈**的信访事项转送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其调查处理,该局在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后依法作出了《答复》,县人民政府及县国土资源局的前述行为均是信访事项的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点:”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批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县国土局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答复行为,依法不能提起诉讼。陈**、滕**夫妇(已故)的二儿子陈**(已故)及本案原告与陈**、陈**就1988年房屋拆迁安置时的第二个建房指标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关单位多次协调处理,未达成一致。陈**、陈**向县人民政府提出明确其父陈**拆迁安置的第二个建房指标归属的信访诉求,县人民政府按照信访处理原则,将陈**、陈**的信访事项转送与国土局调查处理,县国土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在调查了解相关事实后作出《答复》是对信访事件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行为,未对原告土地征收事实进行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县国土局经调查,陈**在取得第二个建房用地指标后,将该指标实际以其儿子陈**的名义使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进行建房,且最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及房产登记。县国土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为,陈**户对该用地指标在家庭内部的分配,属家庭自治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陈**陈述:陈**向县人民政府提交信访事项后,县人民政府责令国土局对信访进行答复,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事求是的还原了陈**在1988年得到拆迁补偿的情况,是依法答复的。

陈**陈述:向县政府提出要求就土地争议问题进行解决,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就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处理,陈**提出的要求是合法的,县政府作出的答复也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已故)系原告之夫陈**(已故)、陈**、陈**之父,陈**、陈**、陈**系兄弟关系。2015年6月1日陈**等3人向县人民政府进行信访,要求解决其父陈**在1988年麻阳县环城路扩建,因拆迁补偿主体发生错误,导致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20多年来争议不断,一直得不到政府解决,请求政府给予解决。相关领导批示要求国土、住建、房产等相关部门明确处理意见。麻阳苗**资源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你们向县人民政府请求明确你父亲陈**第二个宅基地指标归属的问题,县人民政府责成我局调查处理,我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现答复如下:1988年,我县因实施梅水桥至二桥北的环城马路扩建工程,需要拆迁陈**夫妇名下位于原计划生育办对门的一栋砖木结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9.43㎡,宅基地面积260.8㎡。按照麻**(1986)第49号、麻**(1987)第53号及麻**(1988)第34号文件的规定,由具体负责拆迁工作的城建指挥部向陈**夫妇支付拆迁费4000余元,安排105㎡的宅基地指标一个,并承担该宗指标用地的征收补偿等所有费用及手续办理。在拆迁中,陈**以其家庭人口众多为由多次向城建指挥部要求增加建房基地指标。最终,城建指挥部结合其家庭实际,经综合考量后,决定为其增加一个用地面积105㎡建房基地指标。该指标享受拆迁户免税的优惠政策,但需自行承担征地费用,并不能以陈**本人名义办理征地手续。根据调查情况和现有的证据材料,以陈绍方名义办理的陈**户第二宗宅基地指标确为陈**户房屋被拆迁而得,应归属户主陈**。宅基地用地指标作为一种财产权益,陈**对该用地指标在家庭内部的分配,属家庭自治。”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

另查明:答复中所争议的第二宗指标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93年登记在陈**的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虽是针对信访人陈**、陈**的答复意见,但现原告作为信访答复中的相对人就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实质上仍是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且该《答复》未给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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