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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军民与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毛宁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军民、毛宁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交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43分许,毛**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大道绿城桂花城地下通道口处由西向东停放,贺军民驾驶无牌电动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因毛**驾驶车辆开关车门未确保安全,导致与贺军民相撞,造成贺军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12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军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贺军民被送至湖**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住院费34265.2元,门诊费1754.1元,共计36019.3元。2015年3月4日,湖南**鉴定中心对贺军民的伤情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贺军民本次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12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期6个月;两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贺军民为此花费鉴定费1506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贺军民的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经查,湘A×××××号小型汽车系毛**驾驶,并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不计责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1?贺军民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城区内;2、贺军民父亲贺**(1942年5月22日出生),母亲颜**(1945年5月11日出生),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现居住在农村,无生活来源,由子女赡养;3、贺军民与妻子莫*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贺亿东(1995年3月25日出生,已成年),贺**(2009年8月23日出生):4、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贺军民与被告之间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贺军民于2015年5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经由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既不提交证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贺军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毛**承担。二、关于贺军民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贺军民、毛**提供了36019.3元的正式医药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贺军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张2120元的西药票据,但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及病历,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贺军民住院23天,贺军民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要求过高,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标准计算,贺军民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贺军民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贺军民因本次事故受伤及医嘱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贺军民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4项,合计为50169.3元。其中医保范围外用药的费用为5702.9元【(36019.3元+12000元-10000元)×15%】,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为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5、交通费。贺军民主张交通费4000元,贺军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于该费用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800元;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贺军民鉴定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贺军民的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2人×30天+100元/天×60天),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贺军民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事发时贺军民41周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贺军民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贺军民父亲贺**(1942年5月22日出生,72周岁),母亲颜**(1945年5月11日出生,69周岁),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现居住在农村,无生活来源,由子女赡养;贺军民与妻子莫*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贺亿东(1995年3月25日出生,已成年),贺**(2009年8月23日出生),故原审法院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本地的农村居民收入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计算,贺军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贺**11732.5元(9025元×13年×20%÷2人];父亲贺**7220元(9025×8年×20%÷2人);母亲颜**9927.5元(9025×11年×20%÷2人)。以上四人的生活费共计28880元,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贺军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鉴定中确定伤休误工6个月,贺军民虽提交了其属上海**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但贺军民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记录,工资减少收入的证明等,也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故原审法院确定按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27765元/年计算,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13692.3元(27765元/年÷365天×180天),对贺军民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贺军民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损害,但贺军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胸腰椎矫形器2400元。贺军民出院时医嘱:1月后在胸腰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5-11项,共计170052.3元。(三)鉴定费用。贺军民主张鉴定费1506元,提供了正式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认定贺军民的总损失为221727.6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毛**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毛**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贺军民的总损失221727.6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为180052.3元(10000元+170052.3元),已超过限额120000元;即赔偿120000元;3、交强险赔偿外贺军民的损失为101727.6元(221727.6元-120000元);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毛**事故车辆购买共计500000元的不计责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94518.7元【(101727.6元-1506元-5702.9元)】;5、毛**最终的赔偿责任为7208.9元(1506元+5702.9元)。综上所述,贺军民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21727.6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14518.7元(120000元+94518.7元),毛**承担7208.9元(219327.6元-21211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贺军民支付保险赔偿金214518.7元;二、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贺军民支付赔偿款7208.9元;三、驳回贺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4元,由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毛**在交警大队的陈述及其在庭审的陈述,毛**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故根据其与平安保险公司达成的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投保人免于赔偿商业三责险,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2、贺军民系农村户口,而其提供的购房合同无法证实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贺军民的残疾赔偿金错误。3、贺军民的护理费认定错误。护理费标准认定过高,护理时间认定过长。4、误工费认定错误。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只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能计算180天,同时贺军民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为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在上海,在长沙无分支机构,贺军民不可能与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只能按照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贺军民的误工损失。5、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因为贺军民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否存在其他兄弟姐妹需要对父母进行扶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军民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毛**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行为,当时贺军民无明显外伤,以为并无大碍,毛**遂向贺军民讲述其家中有急事需要暂时离开并留下200元作为医疗费,交通大队通过对事故进行详细调查后,也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毛**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2、残疾赔偿金认定正确。贺军民在原审时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其自2012年起即在长沙市居住,并于2013年9月购置了商品房,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贺军民长期居住在长沙城区的事实。3、护理费认定正确。根据鉴定意见,贺军民伤后需两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由于贺军民受伤严重,加强前期护理属必须,且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现在也无相反证据反驳,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4、误工费认定正确。贺军民在上海**公司工作是事实,该公司提供了误工证明以及工作证明予以了证实。由于物**司在全国均有办事处和仓库,贺军民的工作地点与公司注册地不一致亦合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必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符合贺军民伤情的实际需要。5、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正确。贺军民已经确认其父母有两个子女进行扶养,原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毛**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毛**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毛**主观上无肇事逃逸的故意,客观上无逃逸行为,由于当时贺军民的伤势并不明显,毛**在扶起贺军民后,因自己家中有急事需先行离开遂告知贺军民记住其车牌号可随时找他,并给付了200元给贺军民。因此,毛**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且交警大队在调查整个事件后,也未认定毛**构成肇事逃逸,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2、其他答辩意见与贺军民的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贺军民的《商品房预告登记查询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贺军民购买的商品房直到2014年2月才在房产部门备案,距其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因此毛**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证实其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上海**限公司备案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贺军民的工作单位上海**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在长沙无分支机构,贺军民不可能与其形成劳务关系。3、毛**、贺军民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的《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毛**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

贺军民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贺军民的房产虽于2014年2月才登记备案,实际居住该房屋的时间不足一年,但贺军民向法庭提交的流动人口证明已经证实其在购买该房前一直在长沙租房居住,已经满一年以上,因此该证据无法说明贺军民未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2、无法实现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贺军民所在的单位虽未在长沙设立分公司,但在长沙设有仓储地点,且这符合物**司在全国各大城市设置仓储点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不影响贺军民在长沙从事该工作的事实;证据3、对笔录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笔录中内容可以看出,贺军民从始至终并未陈述毛**有肇事逃逸的行为。

毛**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同意贺军民的质证意见;证据2、因物流公司在全国各地均有仓储,上海**限公司在长沙有仓储第并不违反常理,该证据无法实现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到毛**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交通大队调取的监控以及确定的事故认定书均未认定毛**构成逃逸,该证据无法实现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贺军民向本院提交了贺军民在《长沙市社会保险网上查询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贺军民确系上海**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其保险系公司委托长沙联合**有限公司购买。

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贺军民提供的工作证明相互矛盾,无证据证明上海**限公司与购买保险的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无法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以及贺军民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平安保险公司以毛宁旺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而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是否有依据;2、贺军民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3、贺军民的护理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

1、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以毛**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而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虽主张毛**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但其提出的毛**、贺军民庭审的陈述以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无法充足地证实毛**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相反毛**与贺军民在二审庭审时均陈述毛**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亦未对毛**的逃逸行为予以认定,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平安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贺军民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贺军民虽系农村户口,但贺军民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长沙市公安局四方坪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以及购房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自2012年2月起便在长沙开福区胜利路529号2组居住、生活,后又于2013年在长沙城区购房居住,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贺军民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贺军民的护理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贺军民的伤需两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湖南省护理行业收费标准认定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贺军民的伤休误工期6个月,同时贺军民在原审中提供了误工证明、工作证明、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其从事仓储运输主管工作,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并采信鉴定意见确定的6个月的伤休时间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安保险公司虽主张贺军民父母不止包含贺军民在内的两个子女扶养,但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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