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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胡*东、胡*鹏诉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洞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廷系邻里关系,双方因置换土地产生矛盾。2015年5月8日,被害人胡*东、胡*鹏开车前往李*廷家为其祝寿。李*某便将门前道路挖出一道沟坎,致使前往李*廷家的车辆无法通过。当天16时许,胡*东、胡*鹏、李*廷来到李*某家中质问李*某,双方发生争执,李*某便拿起1把菜刀将胡*东、胡*鹏、李*廷等人砍伤,致胡*东轻伤二级;致李*廷2处轻伤、1处轻微伤;致胡*鹏轻微伤。胡*东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941.76元;胡*鹏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724.71元;李*廷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8026.23元。原判采信被害人李*廷、胡*东、胡*鹏的陈述,证人王**、肖**、肖*、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廷、胡*东、胡*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廷的各项经济损失28026.23元;由李*某赔偿胡*东的各项经济损失4941.76元;由李*某赔偿胡*鹏的各项经济损失3724.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廷、胡*东、胡*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误认事实,处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及民事责任。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与被害人李*廷系邻居。2014年左右,李*廷等人为方便通行欲修建1条马路,因需要占用李*某屋前的部分禾场坪,便与李*某的父亲李*英商定用李*廷家的1块田地进行置换。马路修成后,因双方对具体置换的田地发生争议,李*廷家便继续耕种上述置换田地,李*某因此心中不满。2015年5月8日,李*某便将其家门前的马路挖出1道沟坎并挡上石头,致使前往李*廷家的车辆无法通过。当天下午,被害人胡*东、胡*鹏开车前往李*廷家为其祝寿,经过李*某屋前马路时车辆受阻,便怀疑是李*某挖断马路。当天16时许,胡*东、胡*鹏、李*廷赶到李*某家质问李*某为何挖路,双方发生争执,胡*东将李*某推了一下,李*某便冲进自家堂屋拿起1把菜刀将胡*东、胡*鹏、李*廷砍伤。经法医鉴定,胡*东系锐器作用致背部、左上肢软组织裂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廷的头皮、面部、胸背部、右上肢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右顶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胸第九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胡*鹏右上肢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胡*东、胡*鹏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出具谅解报告,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洞口县公安局K430525010000201505003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洞口县黄桥镇石狮村李*某家院落及院落前的马路上,马路上有一段被挖烂,李*某院落内发现有血迹,沿着马路通往李*廷家,在李**(李*某之兄)家门前马路上发现有2个带血的卫生纸坨,地上有多处血迹。

2、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邵**鉴所(2015)临鉴字第308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胡*东系锐器作用致背部、左上肢软组织裂创,评定为轻伤二级。

3、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邵**鉴所(2015)临鉴字第333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李*廷系锐器作用致头皮、面部、胸背部、右上肢软组织裂伤,裂创长度41.5cm,其中面部裂创长度10cm;头部右顶骨、面颅左颧骨骨折、左胸开放性血气胸,左肺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

4、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邵**鉴所(2015)临鉴字第307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胡*鹏系锐器作用致右上**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5、归案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被洞口公安局刑拘网上追逃。同年6月7日,李某某在广州火车站被广州铁**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移交洞口县公安局。

6、被害人胡**、李**、胡**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胡**、胡**等人驾车赶到洞口县黄桥镇石狮村5组的亲家李**家祝生,行至李**隔壁邻居李*某屋前马路时,看到机耕路被人挖断,还挡了几块大石头,车辆无法通行,怀疑是李*某干的。当天下午4时许,李**、胡**、胡**来到李*某屋前坪里,质问李*某,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胡**推了李*某一下,李*某便拿了1把菜刀,将李**、胡**、胡**3人砍伤。

7、证人王**、张**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胡*东质问李*某阻路一事,双方发生争执,李*某走进堂屋拿了1把菜刀冲出,砍伤胡*东左手手臂。李*廷上前劝阻时头部、背部被李*某砍了几刀,胡*鹏也在劝阻时被李*某砍伤了右手臂。

8、证人肖**、肖*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他目击了李*某与李*廷因换地纠纷打斗的场面,看到李*某持1把菜刀砍伤了胡**、李*廷、胡**。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二三年,李**的弟弟李**等人在他的儿子李*某的屋前修了一条机耕路,占了李*某的禾坪,当时答应用1块田置换,但一直未兑现。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他看到李*某和李**蹲在马路边,地上流了很多血。李*某事后便不见了。

10、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李**、胡**及王**、肖*英均辨认出持菜刀砍伤李**、胡*东、胡**的是李某某。

11、上诉人李某某对其持菜刀故意伤害李**、胡*东、胡*鹏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谅解报告、洞口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明,上诉人李**及其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胡*东、胡*鹏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出具谅解报告请求法院对李**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洞口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对李**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建议对李**适用缓刑。

13、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害人李**、胡*东、胡*鹏及上诉人李某某的身份及年龄等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误认事实,处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李**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及民事责任。经查,李**与被害人李**、胡*东、胡*鹏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即持菜刀砍击3名被害人并造成2人轻伤,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有李**本人的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李**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不构成正当防卫。原判根据李**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鉴于李**及其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3名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李**具有悔罪表现,对李**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李**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二审予以适当改判。据此,对上诉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维持(2015)洞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5)洞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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