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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湖南**术厅出具的证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曾民**学技术厅出具的证明一案,岳**民法院作出(2015)岳行初字第00207号行政裁定,驳回曾民的起诉。曾民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原告所诉行政行为是在2010年6月30日作出,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曾*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没有明确上诉人曾*同样系该厅工作人员身份,上诉人曾*工作证发证单位为被上诉人前身。上诉人的诉求是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文件无法律效力,不是不服证明。上诉人明确用有效合法的文件证实第10楼合法占有使用人为上诉人工作单位山区公司,一审法院就此事实没有裁定清楚。二、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知道被诉证明的时间是在民事判决书之后,即2011年3月1日之后。2015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乱作为,上诉人诉求的是被上诉人出具的该证明文件无法律效力。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致请求法院确认湖南**研究所大楼第10楼的合法使用人,法院应当根据历史形成的事实和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的证据依法判令确认合法使用人。四、被上诉人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207号裁定,依法判令长沙市八一路59#湖南**研究所大楼第10楼合法占有使用人为湖南省**开发公司;二、判令生效后30天内被上诉人应责成其下属单位湖南**发展中心归还霸占去的一切属于湖南省**开发公司的国有企业资产。

被上诉人辩称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长沙市八一路59号湖南**研究所大楼9、10楼的合法使用权人历来就是答辩人下属单位湖南**发展中心。答辩人于2010年6月30日向长沙**民法院出具《证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对本案所涉行政诉讼不仅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而且也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不是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上诉人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是在2010年6月30日作出,上诉人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上诉人关于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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