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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145号周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外号“黄*”(在逃)从宁远坐车来到道县,在道县县城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当日19时许,两人来到道县**办事处家属楼,看到3栋X单元一楼西侧的房子没有亮灯,两人便决定实施盗窃该房子的财物,周某某在坪子上负责望风,“黄*”去用钢筋撬开窗户防盗网后,周某某从窗户进入房间里盗窃一部华为畅享5S手机、一条珍珠项链、一条珍珠手链、三个女式手表、140元人民币,两人离开房间约100米远时,被回来的失主陈*寿发现。周某某被当场抓获,“黄*”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9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且悔罪;3、被告人所盗财物及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所盗物品已经返还给被害人;4、被告人系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在拘役四至六个月间予以量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盗的一部华为畅享5S手机、一条珍珠项链、一条珍珠手链、三个女式手表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主犯”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同案人“黄*”现在逃未到案,本案现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其所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且悔罪;被告人所盗财物及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所盗物品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在拘役四至六个月间予以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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