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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湖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湘钢医院(以下简称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拟合作开展核磁共振项目。同年10月11日,原告因资质原因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并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核磁共振项目合作,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1月18日,被告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在原、被告合作过程中,被告决定退出该项目。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在第三人处的核磁共振项目的所有权、责、利;原告在100天内将被告投入的资金及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全部退还给被告;原告在将被告资金全部归还完毕后可将该项目转到其他公司。《补充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分4次归还了被告前期支付的全部本息。同时,原告向第三人通报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与湖南时**有限公司达成意向,拟将该项目转至湖南时**有限公司。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拟于2014年9月初办理项目转移工作,但因被告原因一直未完成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补充协议》,协助原告完成第三人处的核磁共振项目变更手续;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属实,第三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初,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合作经营核磁共振项目意向。因原告不具备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资格,即寻找到湖南时代**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该项目。2013年6月29日,经原告协调,湖南时代**有限公司与奥泰医**任公司签订《奥泰医疗系统有限责任产品(服务)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湖南时代**有限公司购买奥泰医**任公司生产的Centauri1.5T超导磁共振医学成像系统,设备总价款5050000元。该合同就付款方式、设备交付、设备安装和验收、售后服务等作了约定。《奥泰医疗系统有限责任产品(服务)销售合同》签订后,湖南时代**有限公司因故未能与原告合作,故原告改与被告进行合作。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开展核磁共振项目事宜(具体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核磁共振项目合同);原告投入资金500000元,以现金形式汇入被告账户,剩余资金由被告投入;双方投入的资金均按年利息13%计算资金成本,还款方式为从项目收入中每月还本付息;合作期限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准。项目到期后,双方可依据项目后续情况提前一个月再签订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还就项目合作及管理、项目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定作了约定。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投资建立“湘钢医院磁共振临床科研诊断中心”;合作期限为10年,自设备验收合格运营之日起计算;投放设备品牌型号为奥泰医**任公司生产的Centauri1.5T超导磁共振,市场价总价值11680000元。《合作协议》还就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机构管理、合作期成本、收入分配、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协调,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与奥泰医**任公司签订《湘钢医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上述核磁共振设备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奥泰医**任公司将本案所涉Centauri1.5T超导磁共振设备交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将该设备投入运营。原、被告也分期支付了该设备的部分设备款。截止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共就该设备支付了设备款4050000元,其中1050000元由原告通过湖南时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尚未支付的1000000元,原告承诺予以支付。

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在第三人核磁共振项目的所有权、利、责;被告前期就第三人核磁共振项目所支付的资金(经双方确认),由原告在协议签订后100日内按年息13%分期支付给被告;原告如需将此项目转到其他公司,则原告须先将被告就此项目支付的资金全部归还完毕方可办理转出手续。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支付了1000000元。2014年8月至同年9月间,原告还以湖南时代**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731211.91元。以上共计3731211.91元。原告陈述该数字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因系其中包含未支付完毕的货款。

另查明,因案外人龙**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天执字第12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告的银行存款5159207.5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向第三人发出(2014)天执字第12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冻结其应支付给被告的在该院投资使用的型号为Centauri1.5T超导磁共振设备的收益款汇至该院指定账户。就该执行行为,原告向长沙**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月12日,长沙**民法院以(2015)天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

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奥泰医疗系统有限责任产品(服务)销售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湘钢医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承兑汇票、《说明》、《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奥泰医疗系统有限责任产品(服务)销售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湘钢医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承兑汇票、《说明》、《证明》等证据,均系有效证据,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本案所涉核磁设备、之后被告将该核磁设备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且原告已支付了相应对价的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补充协议》、协助原告完成第三人处的核磁共振项目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而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条件,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实为挂靠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核磁共振项目变更手续,实为要求变更挂靠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他具有资质的主体签订有挂靠协议。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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