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湖南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长县民初字第15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八**司为丽发新城建设方。2012年3月15日,八**司与任*经协商后签订一份《丽发新城项目钢筋植筋及制作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八**司将丽发新城项目建筑施工面积约12万平方米的钢筋加工制作和安装绑扎工作承包给任*。2012年7月9日,任*向八**司借支52000元(借款52000元已另案处理),借款原因为“购机械”。任*用该52000元购买了机械,送至丽发新城项目工地。

2012年11月,任*退出该项目的劳务施工,并与八**司进行了结算。后任*以八**司处分了其以52000元借款购置的三台钢筋加工机械设备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求如前所述。

诉讼中,经任*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黄*陈述:2012年下半年,黄*在承包八**司丽发新城一期一、二、三栋钢筋劳务工程施工期间,从八**司接收了二台钢筋加工机械设备,后八**司将二台钢筋加工机械设备作价37000元,在应付黄*款项中扣除。任*提交给法庭、出具人为黄*的书面《证明》中,“备注:本人购买时知道机械是任容兵的而拒绝购买,因项目部陈**强制购买而发生的事实”非黄*本人所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购置的三台钢筋加工机械设备的品牌、型号等特定特征,未证明八**司接收了该三台钢筋加工机械设备,亦未证明其所购置的三台钢筋加工机械设备与黄*从八**司接收的二台钢筋加工机械设备系相同设备,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购置的三台钢筋加工机械设备已被八**司处分,对此,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0元,由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5年1月21日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用52000元购买机械送至被上诉人丽发新城项目工地,离场时未带走机械,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另谋途径解决。事后,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协商已处分机械事宜,被上诉人同意返还37000元给上诉人,而因数额差异再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不顾当时协商事实,否认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并认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申请一审调查遭到拒绝。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黄*已购买涉案机械的证词、证言,一审法院未进行全面审查,并诱导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二审中上诉人仍申请黄*出庭证实。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几次庭审中,并未出示任何自己未处分涉案机械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八**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任*虽主张八**司处分了其所有的三台钢筋加工机械设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三台设备的品牌、型号等特征,亦未证明其双方合作结束时八**司扣留了其主张的三台钢筋加工机械设备,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八**司处分给黄*的两台钢筋加工机械设备就是任*购置的设备。综上,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