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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甲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苏*甲以及其代理人何*美,被告黄*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小孩苏*乙。现就读于长沙**中学。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不照顾。两人已于分居两年多。原告曾两次向长沙**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是原告撤诉。但是在此段时间夫妻感情未得到该改善,两人形同路人,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开始转移财产,将存款转入他人名下,将汽车过户到他人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现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苏*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苏*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债务12万双方共同承担;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子苏*乙由被告黄*抚养,由原告苏*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苏*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与他人同居,是婚姻过错方,而且被告苏*甲还虚构债务,被告苏*甲在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时未提交有共同债务,在2015年5月提交的离婚协议中也只提及了3.5万元的债务,却在本次起诉时提出12万元的债务。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1、在村集体土地上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的两层房屋一栋,计有房屋九间以及厨房、卫生间,被告要求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2、原、被告共同建造的10间平房以及收益,被告要求分得其中的八间以及其收益;3、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的木炭厂厂房、沙场、渔塘、星班客意式冰淇淋店以及山鹰潭特色烧烤城店,被告要求分得其价值或收益的五分之四或相应实物资产,4、对原告苏*甲享有的债权以及购买的金器等奢侈品,被告要求分割其价值的五分之四;5、被告为原告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被告要求分得五分之四的投保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相识,随后恋爱同居。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苏*乙。苏*乙现在长沙**中学读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苏*甲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黄*离婚。本院于2014年月1日8日以(2013)开民一初字第03594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7日,苏*甲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黄*离婚,后苏*甲撤诉,本院以(2014)开民一初字第02835号民事裁定准许苏*甲撤诉。在(2014)开民一初字第02835号案件的诉讼中,经苏*甲申请,本院冻结了黄*名下的存款10万元,在苏*甲撤诉后,经苏*甲申请于2014年9月2日解除了存款10万元的冻结。现原告苏*甲坚持要求离婚,再次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诉求。

在庭审过程中,苏*甲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添置了如下的财产:1、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位于开福区凤羽村原告老家旁边的10间平房,该平房无权证,属于违章建筑;钢制结构的厂房,没有报建手续,属于违章建筑;2、牌照号为湘A×××××的马自达小汽车一辆、牌照号为湘A×××××号东风皮卡一辆;3、至少10万元银行存款以及转存至郑**名下的存款;4、黄*的玉手镯、金器;5、双方经营的山鹰潭特色烤全羊店;6、双方以及小孩名下的保单。被告黄*陈述其共同财产有:1、在村集体土地上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的两层房屋一栋,计有房屋九间以及厨房、卫生间;2、原、被告共同建造的10间平房以及收益;3、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的木炭厂厂房、沙场、渔塘、星班客意式冰淇淋店以及山鹰潭特色烧烤城店;4、对原告苏*甲享有的债权以及购买的金器等奢侈品;5、被告为原告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被告黄*对于原告苏*甲陈述的共同财产质证意见如下:1、对苏*甲提出的原、被告共同建造的10间平房无异议,但是还有在村集体土地上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的两层房屋一栋,计有房屋九间以及厨房、卫生间;对于钢制结构的厂房没有异议,但是还有沙场、渔塘、星班客意式冰淇淋店以及山鹰潭特色烧烤城店;2、对于牌照号为湘A×××××的马自达小汽车一辆、牌照号为湘A×××××号东风皮卡一辆无异议,但是牌照号为湘A×××××的马自达小汽车已经变卖,是因苏*甲不让黄*经营烧烤店后,黄*没有经济来源,为维持生活,黄*才变卖了湘A×××××的马自达小汽车;3、对于10万元的存款以及所谓的在郑**名下的存款,黄*认为10万元的存款也是因黄*没有经济来源,为维持生活,逐渐花完了,在郑**名下的存款,黄*不予认可;4、对于玉手镯、金器,黄*认为有的是婚前购买,有的是婚后购买,都是自己或苏*甲给黄*购买的,是黄*的物品;5、对于保险公司的保单,无异议;6、对于双方经营的山鹰潭特色烤全羊店,黄*要求获得经营权。苏*甲对于黄*提出的共同财产的质证意见如下:1、在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两层房屋以及原、被告共同建造的10间平房均是没有办理相关的报建手续,两层房屋是父母的房产,原、被告共同建造的10间平房没有报建手续是违章建筑,不可分割;2、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的木炭厂厂房也是违章建筑,且价值不大,沙场、渔塘早就没有经营,星班客意式冰淇淋店不是苏*甲开办的,山鹰潭特色烧烤城店是租赁的村上的房屋,只有一个营业执照,苏*甲愿意经营;3、对黄*提出的苏*甲享有的债权以及购买的金器等奢侈品的问题。黄*提出的10万元的债权已经不存在了,苏*的6万元已经归还,黄*拿了3万元,苏*甲拿了3万元;5万元押金也已经偿还3万元,黄*拿了2万元,苏*甲拿了1万元,另外的2万元已经收不回;对于所谓的奢侈品,双方都保留的一部分;6、关于保单,黄*已经将保险金取完。

对于债权债务,苏*甲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甲因父亲生病借款5万元以及经营烧烤店欠债54340元;黄*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花费欠郭**、罗**等共计11万元的债务。对于苏*甲的债务,黄*的质证意见是:苏*甲经营烧烤店是盈利状态,不可能存在欠债;对于黄*的债务,苏*甲的质证意见是,黄*在2014年还有10万元的存款,不存在还需要借钱,且苏*甲对该债务不知情,不予认可。

在庭审过程中,黄*表示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资料、房屋的照片以及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问题。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应以离婚为宜;二、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的处理。本院认为,小孩年纪尚小,应当以不改变当前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为宜,苏*乙出生以后一直在长沙市开福区凤羽村生活、学习,为了小孩的成长考虑,小孩苏*乙由苏*甲抚养为宜;黄*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正式票据,每人承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关于财产的处理问题。1、对黄*提出的原、被告共同建造的10间平房以及在村集体土地上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的两层房屋一栋,该两处房产均无房屋产权证。两层房屋涉及到苏*甲父母的财产,该处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共同建造的10间平房没有权属证书,本院只处理使用权,该10间平房原、被告各分得5间的使用权;2、对于钢制结构的厂房、沙场、渔塘,沙场、渔塘现在未经营,本院不予处理。对于钢制结构的厂房现在虽然存在,但是价值不大,也考虑移动等实际问题,可归苏*甲所有。星班客意式冰淇淋店的经营者不明,本院不予处理。山鹰谭特色烧烤城店是个体工商户执照,租赁的村上的土地经营,且有债务,现在是苏*甲经营,可继续由苏*甲经营,烧烤店的债权债务由苏*甲承担;3、牌照号为湘A×××××的马自达小汽车一辆、牌照号为湘A×××××号东风皮卡一辆,湘A×××××的马自达小汽车已经被黄*处理完毕,本院不再处理,牌照号为湘A×××××号东风皮卡归苏*甲;4、对于所谓的奢侈品以及金器、手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全部物品具体的品名、规格以及价值等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按现有状态持有为宜,本案中不予处理;5、对于保单,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交全部的保单,本院认为按现有状态持有为宜,本案中不予处理;6、对于债权债务以及存款。2014年,黄*有存款10万元和变卖马志达小汽车的价款,其还主张负有11万元的债务,其未添置贵重物品,其花费明显不符合常理。苏*甲主张因父亲生病借款5万元以及经营烧烤店负债5万多元,本院认为借钱给父亲看病是人之常伦,但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烧烤店交由苏*甲经营,烧烤店的权利义务亦由苏*甲承担。黄*主张的苏*的6万元的债权以及押金5万元,苏*甲陈述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各自的经手的债务以及存款余额可归各自所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甲要求与被告黄*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苏**,被告黄*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可以每个月探视小孩4次,具体时间和方式可以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凤羽村原告苏*甲老家旁边的10间平房,原、被告各分得5间的使用权;牌照号为湘A×××××号东风皮卡归原告苏*甲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山**烤城店由原告苏*甲所有,该店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苏*甲承担;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以及存款余额归各自所有;

五、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苏*甲承担50元,被告黄*承担5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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