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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73号熊*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人民陪审员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卜**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道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被告人熊*身上带有毒品,该局干警在潇水中路银源超市门口将熊*抓获归案,在其身上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三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检测,红色的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29.28克,白色的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熊*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辩护人周**认为,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所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熊*持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三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在道县潇水中路银源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红色的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29.28克,白色的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抓获经过。

2、证人杨**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熊*被抓获的经过。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熊*非法持有毒品的地点及位置。

5、道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熊*身上搜出毒品29.88克,且搜出的毒品已被收缴的事实。

7、永州市公安局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161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二次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周**提出被告人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的酌定从轻情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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