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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999号原告何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X及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何XX与被告胡XX于2008年元月结婚,2010年1月17日生下儿子何X明,由于两人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认识后交往不多,相互了解较少,加之结婚匆忙,婚后生活无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动不动就以离婚相威胁,这让原告对婚姻生活感到非常失望。更有甚者,被告心胸狭隘,为人自私无情,结婚后自2011年以来,被告将其打工所得全部存入其父亲的帐户,从没有给这个家庭一分钱补贴家用。被告平时对这个家庭其他成员冷酷无情。有一次儿子何X明感冒,被告居然拒绝出钱为儿子看病,原告的母亲看不下去了,自己带着孙子看病。2011年腊月原告不小心被狗咬伤,向被告要点钱去打狂犬疫苗,被告也是拒绝,最后是原告的母亲为原告支付了打针的费用。2014年正月被告出去打工,至今音讯全无。原告打电话给她,她也不接电话。可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原告具体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双方所生儿子何X明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

原告何XX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的事实;4、调查笔录二份,以证明被告外出不归、其子一直由原告母亲带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XX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胡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何XX与被告胡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7日生儿子何X明,2014年正月被告出去打工,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何XX愿意独自抚养小孩,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胡XX在本院公告期间得知何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对原告离婚意见表示同意,也同意婚生儿子何X明由原告自行抚养,但拒绝出庭诉讼,并补充提出“婚礼(姻)期间各自债务各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但因琐事争吵而分居,之后双方互不来往,也不关心对方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生儿子何X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何XX及其母亲抚养,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何X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男孩何X明由原告何XX抚养成年,被告胡XX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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