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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飞**有限公司与熊**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飞**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李*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长沙市飞**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宁*初字第02934-1民事裁定书,已查封被告熊**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号牌号码为湘A2***9的东方红牌大型汽车一辆及号牌号码为湘A***58北京现代派小型汽车一辆,并查封了被告李*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号牌号码为湘A***30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沙市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市飞**有限公司诉称: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原告应被告熊**、李*的请求,向被告熊**承建的项目宁**民医院发送架管累计20392.5米,发送扣件29639套。原告履行发货义务后,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尚须支付原告租金192443.85元。

另,被告未予支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7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6658.37元(按银行贷款同类同期利率计算)。

被告除了履行给付租金、逾期付款损失义务之外,还应返还原告架管20392.5米(价值203925元),扣件29639套(价值118556元)。

综上,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已累计应付原告款项共计53183.22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现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器材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7月2日止架管、扣件租赁费192443.85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全部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7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6658.37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返还架管20392.5米(价值203925元),扣件29639套(价值118556元),若不能返还上述器材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2481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长沙市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发货单6份及结算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关系及发货情况;

2、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租金结算与未归还的器材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熊**、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熊**、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均视为对其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7日至同年3月31日,被告熊**、李*分六次共向原告租赁钢架管共计20392.5米(其中规格为1.5m钢架管3400支、规格为3m钢架管2155支、规格为4.5m钢架管227支、规格为6m钢架管1301支)、扣件共计29639套(其中十字扣29239套、一字扣400套)。

2014年1月12日,被告李*在《租金明细表》中签名并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计租金235697.2元,已付租金75000元。总计欠架管20392.5米(贰万零叁佰玖拾贰点伍米),扣件29639套(贰万玖仟陆佰叁拾玖套)。李*2014.1.12”。

被告熊**、李*尚租用原告钢架管共计20392.5米(其中规格为1.5m钢架管3400支、规格为3m钢架管2155支、规格为4.5m钢架管227支、规格为6m钢架管1301支)、扣件共计29639套(其中十字扣29239套、一字扣400套)。

依《租金明细表》中架管租金按0.01元/米/天、扣件租金按0.0055元/套/天的计算标准,截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34461.67元,已付租金40000元,欠付租金94461.67元;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5000元;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金268393.49元,已付租金75000元,尚欠付租金193393.49元;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金302885.52元,共已付租金75000元,尚欠付租金227885.52元。

截至2014年7月2日,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共造成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608元(以租期每届满一年为付款期限、分段、分金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将钢架管、扣件交付被告熊**、李*使用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长沙市飞**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李*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

2、原、被告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通知被告合同已解除,故本院将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确认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之日。

3、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若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本案原告所提出若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2481元的主张,缺乏计算依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4、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依法应支付租金。虽然对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不明确,但因原、被告已确定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所欠付租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故对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所欠付租金,本院按照被告签名确认的《租金明细表》中的标准确定。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尚欠付租金227885.52元,原告起诉自愿只要求被告支付192443.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4年7月3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应依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继续计算。

5、原、被告虽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依法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因被告逾期未付清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6、因本院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故自2014年7月23日之后,被告再无向原告支付租金之义务。但自此之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后未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损失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租金损失标准应参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长沙市飞**有限公司与被告熊**、被告李*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

二、被告熊**、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所租用原告长沙市飞**有限公司的钢架管20392.5米(其中规格为1.5m钢架管3400支、规格为3m钢架管2155支、规格为4.5m钢架管227支、规格为6m钢架管1301支)、扣件29639套(其中十字扣29239套、一字扣400套);

三、被告熊**、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长沙市飞**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所欠租金192443.85元;后段租金应继续按照架管租金0.01元/米/天、扣件租金0.0055元/套/天算至2014年7月23日;

四、被告熊**、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长沙市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608元;逾期付款损失已算至2014年7月2日,后段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实际欠付租金金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

五、被告熊**、被告李*以架管租金损失0.01元/米/天及扣件租金损失0.0055元/套/天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长沙市飞**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占用租赁物而造成的租金损失;

六、驳回原告长沙市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6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336元,由被告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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