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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搅拌场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阳**搅拌场与被上诉人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搅拌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邵阳**搅拌场与刘**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刘**向邵阳**搅拌场送减水剂材料,单价2100元/吨,双方交易方式为刘**将减水剂材料送至搅拌场,首先在过磅站称重,由朱**负责,再由郭**或周*核对并签字;过磅后由何**制作入库单,注明送货车辆号牌,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及金额。之后每个月刘**和何**进行对账,在刘**将领条写好后,由何**在领条上写上总金额并签字。然后刘**再将银行账户及领条交给李**审核,最后交由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11年8月至10月刘**向邵阳**搅拌场运送减水剂110吨,合计23.1万元,邵阳**搅拌场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11月27日、12月21日、12月27日分四次付清。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止,刘**共向邵阳**搅拌场送减水剂材料,价款合计1652583元,因邵阳**搅拌场负责人李**被公安机关羁押,尚有2012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共计9张货款金额为419030元的入库单未交付给邵阳**搅拌场。至刘**起诉时,邵阳**搅拌场通过李**帐号分10次共向刘**支付货款971500元,尚欠681083元未付清。

另查明,朱**为搅拌场的过磅员;周*为搅拌场实验室主任,负责对货物材料验收并签字;何**为搅拌场工作人员,负责货物材料入库登记及对账;郭晓东为搅拌场负责人李**的女婿,负责对过磅数量审核并签字;李**为搅拌场负责人李**的女儿,负责对货物材料付款。邵阳**搅拌场的负责人李**于2012年11月2日在长沙被公安机关羁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邵阳**搅拌场与刘**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将减水剂材料交付给邵阳**搅拌场,并有邵阳**搅拌场的工作人员验收入库,邵阳**搅拌场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邵阳**搅拌场对尚未支付的681083元货款应当予以支付。朱**、郭**、周*、何**系邵阳**搅拌场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对刘**的减水剂材料进行验收、登记、对账以及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也属于邵阳**搅拌场的经营活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郭**、周*、何**四人作为邵阳**搅拌场的工作人员,对货物验收、签字等职务行为应由邵阳**搅拌场承担,邵阳**搅拌场提出所有收货应当由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邵阳**搅拌场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货款681083元;(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邵阳**搅拌场上诉称,刘**提供的领据上仅有搅拌场验收员何**的签字,何**不是搅拌场股东和管理人员,其一人出示的证明和其签字的收据不能证明减水剂的数量和金额,原审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金额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我向邵阳科良混凝土搅拌场送了价值160多万元的减水剂,邵阳科良混凝土搅拌场只支付给我97万余元货款,其应当支付拖欠货款681083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阳**搅拌场是否拖欠刘**货款,原审对拖欠货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与邵阳**搅拌场发生减水剂交易行为,刘**为此提交了邵阳**搅拌场收到货物后,搅拌场工作人员向其出具的入库单、称重单、领据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交易发生及拖欠货款的具体情况,邵阳**搅拌场虽称原审对拖欠货款金额认定不当,但其作为货物的买受方,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交易往来及付款事实,存在怠于举证的情形,其上诉主张原审对拖欠货款认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上诉人邵阳科良混凝土搅拌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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