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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诉中国**湘市支行(以下简称“临湘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中国**湘市支行(以下简称“临湘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临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连*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1998年8月,临湘**易公司负责人袁**借用原告袁**及喻**、喻**的房产证,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贷款。1999年12月,该笔贷款到期后,借贷双方均未到临湘**易中心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000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并注销房屋上的他项权时,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临湘支行返还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被告临湘支行协助办理房屋他项权注销手续;3、被告临湘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抵押契约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8月11日用自己的房屋为第三人借款20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

2、中国**湘市支行要求临湘**交易所对原告及喻**和喻**的房屋评估和进行抵押监证的申请,证明抵押贷款数额为200000元,抵押期限为1998年8月12日至1998年12月22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临湘支行辩称,1、抵押权担保还有债务145000元本金未还,抵押人是临湘**易公司袁**、喻**和喻**;2、因本案的借款人临湘**易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根据担保法52条规定,抵押与担保同时存在,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临湘支行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抵押契约,证明抵押属实。

2、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为第三人临湘**易公司借款,现还有150000元未还。

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向临湘**易公司主张权利。2005年10月21日,被告找借款人催讨贷款时有临湘**易公司法人代表袁**签字确认该公司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4800元。

4、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证明原、被告抵押办理了合法的登记手续。

被告临*支行对原告袁**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抵押权限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抵押权限与本案无关。

原告袁**对被告临湘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借款期限为2000年1月27日至2000年9月27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与原告抵押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为15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抵押权没有说明为150000提供担保,而是为200000元提供担保。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是本案抵押关系存在的书面依据,且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临湘支行认为抵押期限与本案无关,关于此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就此问题做充分说明,在此,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且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临湘支行向原告主张了权利,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抵押权进行了有效的登记,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8年8月11日,临湘**易公司负责人袁**以临湘**易公司名义在被告临湘支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袁**,案外人喻**、喻**三人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且在临湘**交易所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期限为1998年8月12日至1998年12月22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0年,临湘**易公司向被告临湘支行出具借据一张,约定由临湘**易公司向被告临湘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1月27日至2000年9月27日。2005年10月21日,经临湘**易公司确认,临湘**易公司尚欠被告临湘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4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并协助注销房屋产权证上的他项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临湘**易公司在被告临湘支行的2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契约》,且在临湘**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临湘**交易所登记的抵押期限并非抵押权期限,抵押期限是行政登记机关强行规定的期限,等同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该期限是行政机关的强制要求,但并不能消灭抵押权。抵押权是系附属于担保债权的一种权利,只要主债权一直有效存在并具有执行力,抵押权即存续且有效。为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行政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并不能视为抵押权期限的届满,只要主债务有效存在,抵押权即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本案中,抵押权期限为行政机关的登记期间,即1998年8月12日至1998年12月22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临湘**易公司于2000年向被告临湘支行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变更借款合同,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00年1月27日至2000年9月27日,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但临湘**易公司及被告临湘支行均未告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不再对临湘**易公司在被告临湘支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抵押权期限自此届满。因此,被告临湘支行要求原告对临湘**易公司所欠1500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湘市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袁**的房屋产权证书;

由被告中国**湘市支行协助原告袁**办理房屋上的他项权注销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湘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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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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