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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游艳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姚**、游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姨侄关系。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同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同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分别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姚**为借款人,且已偿还了部分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辩称:借款是姚**出面借的,但姚**不是实际用款人。用款人李**向姚**出具了借条,临湘市公安局对李**的侦查材料也可以证实李**认可这些借款。姚**愿意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如果李**将借款还给姚**,姚**会偿还原告的借款。姚**偿还的利息比原告陈述的多,但姚**记不清数额,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游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均系被告姚**出具,来源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姚**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姚**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18日,姚**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05年8月1日,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其中5万元利息为月息5分,5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2005年8月20日,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其中10万元利息为月息5分、1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姚**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款后,姚**于2005年9月17日、2005年10月2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合计6万元。此外,姚**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偿还了第一笔借款自2005年3月18日至6月17日的利息合计3000元、第二笔借款自2005年8月1日至9月底的利息合计8000元、第三笔借款中10万元(月息5分)自2005年8月20日至10月19日的利息合计1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姚**是否将借款借给他人使用,系姚**对借款的自主支配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姚**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姚**催讨过借款,但被告姚**至起诉之日仍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姚**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姚**对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姚**对借款利息超过月息3分即年利率36%的约定无效,被告姚**可以请求原告返还。姚**未在庭审中请求返还,故本院认定该款用于抵扣姚**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

对姚**已偿还的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未特别约定系偿还某一笔借款,故本院按照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处理。

对2005年3月18日的借款,姚**已偿还借款之日至2005年6月17日的借款利息合计3000元,并于2005年9月17日偿还本金3万元、2005年10月2日偿还本金3万元,故该笔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在2005年6月18日至9月17日期间以5万元为本金计算,合计3000元;在2005年9月18日至10月2日期间以2万元为本金计算,合计200元(20000元×2%÷30×15天)。至2005年10月2日,姚**已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万元作为2005年8月1日的借款本金偿还。

对2005年8月1日的借款,姚**已偿还借款之日至2005年9月底的利息合计8000元,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2000元。2005年10月2日,姚**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故该笔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2005年10月1日和10月2日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合计133.3元(100000元×2%÷30×2天);自2005年10月3日起,以9万元为本金计算。

对2005年8月20日的借款,姚**偿还了10万元(5分月息)自2005年8月20日至10月19日的利息10000元。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4000元。姚**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其中10万元自2005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10万元自2005年8月20日起计算)。

因被告姚**未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姚**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姚**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知,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对出借人原告、借款人姚**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仅能请求借款人姚**承担还款责任。游**虽与姚**系夫妻,但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该借贷不能对游**设定权利和义务,故原告直接请求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其中10万元自2005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10万元自200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9万元自2005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限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利息3333.3元(3000元+200元+133.3元);

被告姚**已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共计6000元,可以抵扣前两款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游艳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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