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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原木坊家具厂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因与被告长沙市**家具厂(以下简称原木家具厂)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中,被告原木家具厂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华诉称:2014年6月10日入职原木家具厂,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原木家具厂提供吃住,工资以计件方式计算;原木家具厂仅支付了6月份工资11500元(6月份工资领条,仲裁时原木家具厂提交该证据)。2014年8月初无故辞退廖*华,7月份的工资7000元未付(工资计算标准,按图纸计量完成工作任务核算)。原木家具厂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廖*华的合法权益。廖*华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木家具厂支付7月份工资7000元,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元。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廖*华的仲裁请求。廖*华不服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一、原木家具厂支付廖*华7月份的工资7000元;2、原木家具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原木家具厂辩称:原木家具厂与廖**属临时承包关系。2014年6月,廖**找到原木家具厂李**,要求承包部分柜体制作,承包期间并未在原木家具厂居住,上班时间也不受厂里控制。对于廖**领取6月工资11500元的说法不认同:廖**提供的图纸为原木家具厂某工程从开工至完结的全部工作量,廖**只负责其中部分柜体制作,而其索要报酬按全部工作量核算,属于欺骗行为;11500元,并非6月份实际完成工作量,廖**在8月15日领取6-7月全部报酬11500元后,又向财务索要7月份的报酬,又以总完成量作为计算标准,重复敲诈钱财。廖**所称无故辞退的说法毫无根据,廖**与原木家具厂临时承包关系期间,所做的产品存在严重问题,引发顾客投诉,且拒不改正,导致原木家具厂蒙受巨大损失。原木家具厂要求廖**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廖**于2014年6月10日与原木家具厂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75元的价格,从事柜门、柜体加工业。工作期间,廖**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自主确定工作方式。在工作过程中,廖**于6月27日邀其妻子文**协助工作。8月15日,原木家具厂支付廖**11500元劳动报酬。8月初,廖**离开原木家具厂。

以上事实,有领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在原木家具厂工作期间,按照工作数量取得报酬,且工作时间及方式不受原木家具厂约束,廖**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原木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廖**主张的7000元劳动报酬,也缺乏依据。因此,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原木坊家具厂不支付原告廖**7月份工资7000元;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原木坊家具厂不支付原告廖**双倍工资70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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