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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XX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冯**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何xx至本市城区五里牌天祥电脑城三楼通道处,伺机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何xx先用木棍将走廊的照明灯砸坏。3时30分,被告人何xx见被害人杨x经过,便上前将其按倒在地,因被害人杨x反抗,被告人何xx朝其腹部击打,乘机抢走杨x包中现金人民币1100元,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x因外力致左侧第6根肋骨骨折,属轻微伤。

2015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xx来到五里牌**楼通道处准备再次实施抢劫时,被蹲点守候的民警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何xx无视囯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何xx第二次准备实施抢劫的行为是为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被告人何x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并没有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腹部,只用手将其推倒在地。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xx主观意识只想抢钱,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被告人何x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何xx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病历资料,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23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xx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积极实施暴力行为,获取财物,第1次抢劫致人轻微伤,第2次准备实施犯罪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被告人何x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抢劫犯罪的意见》及被告人何xx的犯罪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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