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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市**责任公司与中铁建电**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关**参加评议,书记员徐**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星民、被上诉人吉**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谢**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吉**司在一审中诉称:吉**司与中**公司兰新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吉**司为中**公司加工定作钢制散热器,合同价款分别为87148元、159432.5元。合同约定预付款30%,货到付清价款。合同签订后,吉**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公司已付款116144.4元,尚欠130931.1元,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货款,吉**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所以要求中**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公司的兰新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吉**司与中**公司兰新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吉**司为中**公司加工定作钢制散热器,合同价款分别为87148元、159432.5元。合同约定预付款30%,货到付清价款。合同签订后,吉**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公司已付款116144.4元,尚欠130931.1元,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吉**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要求中**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公司的兰新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吉**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公司未能依约偿付吉爽货款,违背了合同约定,故吉**司要求中**公司偿还货款130931.1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公司兰新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吉**司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有中**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铁建电**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冀州市**限公司货款130931.1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439元由中铁建电**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法管辖,且弄错案由。本案系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有明确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明显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乌市,双方合同第八条有约定,故本案一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2、吉**司起诉状要求中**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但一审法院判决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明显错误,判非所请,剥夺中**公司基本诉讼权利。3、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已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错误,有约定应依约定,无约定才能适用法定利息,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错误。4、该案吉**司诉请明显过诉讼时效,此案吉**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应为货到付款,但吉**司至起诉前几年内并未主张权利,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5、吉**司至今未给中**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中**公司未付款符合相应财务规章制度,吉**司对此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吉**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中**公司所述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吉**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是,合同的标的物散热器有特定的规格型号,吉**司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加工生产散热器,因此,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吉**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中**公司提供了散热器,其要求中**公司给付欠款130931.1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中**公司以未开具发票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中**公司收到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书面意见,故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管辖权问题。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吉**司在冀州市加工制作涉案散热器,冀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铁**司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并以交付货物地点是乌市为由,主张合同履行地为乌市,系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有误,另,中铁**司在一审中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吉**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吉**司放弃了诉状中要求中**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中**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吉**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中**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出了吉**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上诉人中铁**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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