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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建友工程造价**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建友**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江*家园住宅小区1-6栋及地下车库一、二的建安工程预算编制工作。双方约定预算编制服务费按单价每平方米1.2元计算,预算编制完成后支付全部服务费。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完成全部预算编制工作,预算编制总面积47318.4平方米,服务费共计56782元。双方于2014年5月7日核算确认,但被告却以收回第三方款项后才能付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预算编制服务费567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尚未支付原告预算编制服务费56782元。但是被告尚未从发包方处收回款项,因与原告约定付款须待收回款项后方可支付,故该56782元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江滨家园小区1#-6#及地下车库的建安工程预算编制工作,并将其中的4#-6#及地下车库的建安工程预算编制工作分包给原告。2013年12月29日,原告完成了该工作。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报告》,载明原告完成该项目预算编制的建筑总面积为47318.4㎡,预算编制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计算,共计预算编制服务费56782元,要求被告支付该56782元。同年5月7日,被告的技术负责人李**在该《付款申请报告》上签名,并载明“拟同意按面积计算预算工资56781.98元,拟同意按56000元结算,请领导审批。”同日,被告的总经理文**在该报告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同时载明“同意按此确定应付外发劳务,但须待款项收回后方可支付。”但是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预算编制服务费,原告遂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付款申请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江滨家园小区4#-6#及地下车库的建安工程预算编制工作分包原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供了《付款申请报告》予以佐证,同时被告认可该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建安工程预算编制分包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建安工程预算编制工作,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预算服务费56782元没有异议,但是抗辩付款应当待发包方向其支付款项后支付。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条件为发包方付款后支付,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预算服务费56782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友工**南分公司预算编制服务费56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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