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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谭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说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谭某某将钱打至杨*指定的银行卡上后,杨*将约0.15克海洛因放在涟源**公司隔壁的一个角落,电话通知谭某某将海洛因取走。

2、2015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谭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说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谭某某将钱打至杨*指定的银行卡上后,杨*将约0.15克海洛因放在涟源**公司隔壁的一个角落,电话通知谭某某将海洛因取走。

3、2015年8、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吕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说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吕某某将钱打至杨*指定的银行卡上后,杨*将约0.15克海洛因放在涟**民医院附近的一个垃圾桶旁,电话通知吕某某将海洛因取走。

4、2015年8、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吕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说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杨*认为吕某某没有汇款,但吕某某坚持讲汇了。在吕某某的坚持下,杨*在涟**民医院附近给了吕某某约0.08克100元的海洛因。

综上,被告人杨*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0.53克。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杨**吸食毒品被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依法对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同年9月20日该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杨*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9月24日将杨*从娄底市戒毒所押回。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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