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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四平与于立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曹**与于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岳**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于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不服该判决,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于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3日,曹**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曹**与于**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初,于**找到曹**称想购买一台奥迪A6轿车,因其资金紧张,提出向曹**借款购买,借款期限为2个月左右,并表示愿意支付一定的利息。基于朋友关系,曹**同意了于**的请求,于2014年7月10日在于**指定的奥迪4S店以于**的名义购买一台指定型号的奥迪A6轿车。曹**为此花费购车款389024元,支付车辆保险费用13915.95元,并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于**没有偿还曹**购车款,也未支付之前承诺的利息。曹**多次催促,于**称其无力还款,且不再理睬曹**。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于**偿还曹**购车款389024元、车辆保险费用13915.95元及利息28879.2元(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二、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于**答辩称:2014年6月左右,于**在蓝海**公司贷款35万元购买了一台奥迪A6(湘A75TXX)。车辆是由一个案外人提回来的,于**用了一天,上户后即被案外人开走了,于**一直没有拿到车辆。现在车辆已被他人抵押,下落不明。于**也是在买车时与曹**相识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于**准备买车,向曹**借款,约定由曹**替其支付购车款。2014年7月10日,曹**依于**的委托到长沙恒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奥迪A6,曹**支付了车价款380108元、车辆保险费13915.95元。提车后于**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车辆的上户登记手续,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湘A75TXX。后于**将该车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后于**一直没有偿还曹**购车款及保险费用,经曹**催要未果,曹**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于**在谈话笔录中称:车辆在其用了一天后被案外人开走,交由他人开走的原因是将车辆出租赚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曹**、于**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是否已将车辆交付给于**。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提车后,于**本人自己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的上户登记手续,并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登记后又将车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根据于**的陈述,其已使用车辆一天,将车辆交由他人开走的原因系将车辆出租赚钱。一审法院认为,于**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于**已实际控制并占有曹**替其购买的车辆,故曹**已将所购买的车辆实际交付给于**,对于**一直未拿到车辆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于立新通过由曹**替其支付购车款及车辆保险费用的方式向曹**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系曹**与于立新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曹**已向于立新催要借款,而于立新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于立新应将购车款380108元及车辆保险费13915.95元返还曹**。曹**诉称购车款为389024元,但不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曹**的购车款诉请中超出380108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曹**的利息诉请。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曹**在起诉前已向于**催款,而于**至今未归还借款,且不能就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理由或系曹**的行为造成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于**应支付曹**逾期利息,支付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曹**起诉当天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曹**利息诉请的计算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超出上述期限,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2014年10月27日前曹**的利息诉请28879.2元不予支持。对于利率问题,本案的借款也未约定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4日本案开庭审理尚不到六个月,故本案的利率应参照2014年10月27日起诉时银行半年期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各银行的贷款利率均是参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并在许可的幅度内上下调整,即各银行在相同期限内的同类贷款的利率可能不一致,故本案的借款利率应参照2014年10月27日中**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的基准年利率5.6%计算,曹**利息诉请的利率为年利率6.4%的四倍超出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故于**应按年利率5.6%支付曹**从2014年10月27日当天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曹**购车款380108元、车辆保险费13915.95元,并以所欠的购车款及车辆保险费为基数按年利率5.6%支付曹**从2014年10月27日当天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9元,由曹**承担339元,于**承担3550元。此款已由曹**垫付,于**在兑现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曹**。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于**未向曹四平借款买车,也未委托他买车;二、购车协议非于**本人签字,刷卡付款非曹四平签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曹四平答辩称:于立新的上诉事实不实,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案曹**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合同,但没有提供借据借条,虽然其诉称有口头约定,但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民间借贷合同没有成立。二、曹**和于**之间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曹**提交了借款凭据,以证明曹**代于**交了车款,但是没有提交于**委托其付款的证据。同时于**贷款购车并提交了支付购车款的凭证,足以反驳曹**的主张。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曹**主张构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曹**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开庭传唤于**存在程序瑕疵,导致一审法庭没有查清事实,但开庭之后法庭传唤于**到庭并进行询问,于**并未因此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故二审可以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对本案做出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曹**已将车交付于**且认定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处于**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2014)岳**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77元由曹**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曹**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清且确认登记在于立新本人名下的奥迪车辆系曹**出资从长沙恒信**有限公司购买,而二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形下直接改判作出曹**与于立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终审判决,间接剥夺了曹**的诉权。在二审中,于立新提交了四份证据:银行电子回单、汽车金融分期费用表、抵押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以上证据都不能证明于立新已经付款给长沙恒**有限公司或者曹**,曹**将车款全部付给长沙恒信**有限公司后,于立新将车登记在其名下后办理的银行按揭与抵押。曹**通过合法程序调取了于立新将车辆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与银行根据于立新的要求将贷款发放给长沙鼎**有限公司的转款委托书。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误,显失公平、公正。1、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形下作出终审判决。曹**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登记在于立新名下的奥迪车系曹**出资,向长沙恒信**有限公司所购买,二审法院却对此事实不作认定,竟然以曹**未提交于立新委托付款的证据为由作出曹**与于立新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且二审法院还完全认定于立新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与凭证,也就是二审法院认定于立新所购车辆是通过银行贷款来的,而与于立新不存在任何关系,实属荒谬判决!2、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曹**释*登记在于立新名下的奥迪车是由曹**出资,于立新将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后再去办理抵押贷款这属于于立新有获得不当得利的事实,二审法院竟然未向曹**释*,却作出如此缺乏事实依据与逻辑的不公平公正的裁决,令曹**特别震撼。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于立新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变更为驳回于立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于立新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于立新未予答辩。

本院再审期间,曹**提交了四份新证据:

证据一、通话录音材料(光盘一张),拟证明曹**将车辆放置在湖南于**限公司,由该公司人员使用,且银行贷款于2014年6月20日已经完成,由该公司收取。

证据二、湖南于**限公司档案资料,拟证明于立新系该公司股东,担任监事职务。

证据三、1、购车协议;2、长沙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银行卡交易记录;4、李**、夏冬阳证人证言、银行卡流水记录。拟证明登记在于立新名下的湘A75TXX奥迪车辆由曹四平出资从长沙恒**售公司购买。

证据四、个人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于立新用汽车在银行办理了贷款,该款项直接转到长沙鼎**有限公司去了,最后该款项流向了湖南于**限公司,没有将钱还给曹**或者是长沙恒**有限公司。

于立新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曹**与湖南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正茂之间的谈话录音,未经阳正茂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故不予采信。证据二湖南于**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了于立*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购车协议、银行卡交易记录、李**、夏冬阳证人证言、银行卡流水记录曹**在原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再审不再重复认证,长沙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曹**所购奥迪车的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价格以及刷*支付车款、开具发票购货人为于立*等情况,结合购车协议书、付款凭证、发票及湘A75TXX的抵押手续等证据,本院采信该证据。证据四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于立*在原二审中已经提交,本院再审不再重复认证。个人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证明于立*申请个人车贷的情况,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相对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曹**以于立新的名义与长沙恒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书,购得奥迪A6L2.5技术型车辆一台,颜色为幻影黑,车架号为LFV5A24G1E3063XXX,价格380108元,并于当天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及保险费用。2014年7月25日,于立新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自己的名义登记黑色奥迪车辆一台,车辆识别代号(即车架号)为LFV5A24G1E3063XXX,车牌号为湘A75TXX。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于立新向工商银行长**区支行提出了个人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为湘A75TXX汽车,车架号为LFV5A24G1E3063X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曹**与于立新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二、涉案车辆是否已交付于立新;三、双方法律关系的确定及曹**所付购车款的主张途径问题。

关于焦点一。曹**主张于立新向其借款买车,但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于立新也未向曹**出具借条或者委托付款通知,且于立新否认向曹**借款的事实,据此,曹**主张与于立新借款关系成立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众所周知,车架号又名车辆识别代码,具有对车辆的唯一识别性,可称为“汽车身份证”。本案中,曹**所购涉案车辆的车架号与于立新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的车架号以及其在银行抵押的车辆的车架号完全一致,结合购车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车辆为同一车辆。虽然曹**没有提交已直接将涉案车辆交付于立新的证据,但相关证据显示,于立新已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该车登记至自己名下,还以该车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了款,且其本人在一审中陈述“就用了一天,后来就被黄*开走了(用于出租)”。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于立新已实际接受和控制涉案车辆,曹**主张车辆已交付的事实成立,应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曹**以于立新的名义从长沙恒信**有限公司购得奥迪A6车辆一台并支付了相关款项,该公司交付了车辆并开具了购货人为于立新的购车发票,然后于立新将该车登记至自己名下用于出租,还以该车作抵押在银行办理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但未向曹**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曹**付款买车后,于立新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未向曹**支付车款而酿成的纠纷,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纠纷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据此,虽曹**主张借款事实不成立,但可以以买卖合同纠纷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曹四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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