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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006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莫某通过“细陈”(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天心区佳程酒店4楼开设包厢1间,并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从“细陈”处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包、开心粉2包冲抵包厢费。之后,被告人莫某电话召集陈*、唐*(均已行政处罚)等20余人至包厢一同吸食毒品氯胺酮、开心水,同时安排李*(已行政处罚)在包厢内打碟助兴。

2015年9月3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包厢内抓获被告人莫某以及吸毒人员23名,查获白色粉末3包及吸管50根。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37.01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通话记录、毒品尿样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陈*、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莫*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莫*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莫*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莫*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莫某称:其没有召集20余人吸食毒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毒品、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上诉人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召集20余人吸食毒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莫*购进毒品后召集他人在本人提供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是否系由其本人直接召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原审综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对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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