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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湖南省**检验研究院与湖南省**检验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湖南省**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商检院)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刘**、省商检院均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082、0183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刘**、上诉人省商检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0日,省商检院(甲方)与李**(乙方)签订《省商检院员工食堂承包协议》,约定,李**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承包省商检院职工食堂,负责供应职工午餐;省商检院免费向李**提供食堂场地和用具的使用权,省商检院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李**支付承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李**的承包费、人工费、服务费、材料费、交通运输费、保险费、税费等);省商检院与李**及其聘请的雇员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李**应为其雇员购买社会保险、意外伤害险等。2012年4月30日,李**雇佣刘**到省商检院员工食堂工作,双方约定若食堂有三个人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若只有两个人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工作时间从上午7点半到中午1点。2013年4月27日,省商检院向湘府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刘**在该单位后勤服务中心工作,每月收入1500元。2013年8月20日,李**出具证明,证实刘**在省商检院后勤服务中心食堂工作,月工资收入2600元。因省商检院每月需向李**支付承包费,从2012年11月开始,李**委托省商检院每月向刘**发放工资1500元。刘**因省商检院食堂吃饭的人员增加而工资未增加,从2014年10月7日开始,未到食堂工作。刘**离开后,向湖南省**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省商检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200元、经济补偿金6500元、拖欠的工资31900元、补缴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湖南省**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裁决:1、省商检院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经济补偿5812.5元;2、省商检院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基本工资9900元;3、省商检院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4、省商检院履行上述裁决第一项或第二项后,可向省商检院后勤服务中心食堂工作承包人李**追偿。刘**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省商检院亦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10月,李**雇佣唐*到食堂工作。从2012年6月至10月,省商检院每月支付李**承包费5200元、5400元、5800元不等;从2012年11月开始,李**委托省商检院代发食堂雇工唐*、刘**每人每月1500元的工资,省商检院据此每月支付李**承包费2200元、2500元、2800元不等;唐*的工资支付到了2014年10月,刘**的工资支付到了2014年9月。刘**主张唐*只在食堂工作八个月,以后都是刘**与李**两个人工作,李**为了逃避交纳个人所得税,唐*的工资卡一直没有停发。案件审理过程中,李**自认有7个月是刘**与其两个人工作,李**每月支付了刘**2600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法律特征。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省商检院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刘**每月劳动报酬金额的认定及刘**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三、省商检院及李**在该案中责任的承担。现评析如下:一、刘**、省商检院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该案中,省商检院将员工食堂的中餐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承包经营,依照合同约定向李**提供承包所必需的场地和餐饮用具,并按月支付承包费。刘**由李**雇佣,其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由李**决定并从承包费中支付。刘**、省商检院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刘**在省商检院员工食堂劳动过程中不受省商检院的指挥或管理,省商检院对刘**的劳动过程并无严格的监管与考核,其规章制度对刘**也没有约束力。实际上刘**是向李**交付工作成果,在工作过程中对李**负责,并由李**支付劳动报酬。刘**提供的李**及其自己的银行交易明细,恰好证实了刘**的劳动报酬从李**承包费中支付,不应作为省商检院对其考核并发放工资的证据。综上,刘**、省商检院之间不存在人格上、经济上的从属(隶属)性,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刘**每月劳动报酬金额的认定及刘**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刘**主张每月工资2600元,省商检院仅每月支付了1500元,拖欠工资31900元。从刘**、省商检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从2012年6月至10月,省商检院每月支付李**承包费5200元、5400元、5800元不等;从2012年11月份开始,李**委托省商检院代发食堂雇工唐*、刘**每人每月1500元的工资及自己的承包费2200元、2500元、2800元不等;唐*的工资支付到了2014年10月,刘**的工资支付到了2014年9月;由此可以确认,刘**及唐*的工资是从李**的承包费中支付,省商检院实际支付李**的承包费为每月5200元、5500元、5800元不等,刘**主张每月工资26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李**自认有7个月是支付刘**每月2600元工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证据显示刘**每月领取的工资为1500元,李**没有提交其中7个月已经足额支付刘**余下每月1100元工资的证据,刘**主张工资差额31900元,对其中7个月工资差额77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刘**主张劳动法律法规范畴内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省商检院及李**在该案中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明确的是发包方对个人承包经营者雇请的劳动者在从事劳动中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赔偿责任。这既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对发包方违法发包、转包予以制约,同时对个人承包经营者用工进行约束。案件中,由于李**没有足额支付刘**工资,侵害了刘**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省商检院将员工食堂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导致刘**未及时领到劳动报酬,存在过错。因此对于李**拖欠刘**的劳动报酬,省商检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刘**劳动报酬7700元(1100元/月×7个月),省商检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省商检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雨民初字第0108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2015)雨民初字第01830号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以上共计10元,由省商检院、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刘**和省商检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2012年5月,刘**通过李**受聘到省商检院后勤服务中心食堂工作,刘**请假等事项由省商检院后勤中心管理,刘**工资由省商检院通过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后勤服务中心食堂是省商检院的组成部分,省商检院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013年4月27日省商检院开出的证明,也清楚明确的证实了刘**在省商检院后勤服务中心食堂工作的事实。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应认定刘**和省商检院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省商检院应当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原审法院认定拖欠工资为77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在省商检院后勤服务中心食堂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刘**在省商检院实际工作29个月,省商检院每月实际只支付了部分(1500元),故被拖欠的工资应为29×1100元=319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省商检院向刘**支付拖欠工资31900元,经济补偿金6500元,双倍工资;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省商检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省商检院针对刘**的上诉答辩称:一、省商检院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主张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基本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2012年4月20日省商检院与李**签订一份《员工食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省商检院将员工食堂交由李**承包经营,省商检院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李**支付承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李**的承包费、人工费、服务费、材料费交通运输费、保险费、税费等);由李**聘请雇员,且省商检院与李**及其雇员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李**应为其聘请的雇员购买社会保险、意外伤害险等。省商检院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食堂工作并不是省商检院业务的组成部分,食堂工作为可替代性,省商检院将员工食堂发包给第三人具有可行性,且该份承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省商检院不应对承包人李**聘请的雇员产生的任何纠纷承担任何责任。2、刘**是李**的雇员,由李**聘请。本案中,刘**无需服从省商检院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是李**承包了省商检院食堂,刘**受李**管理,由李**向刘**支付劳动报酬,省商检院与刘**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员工食堂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内,李**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有关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按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省商检院对该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没有任何的参与和干涉,也没有对刘**进行任何管理。所以,省商检院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与李**是雇佣关系。3、省商检院对刘**离职的事项不知情,刘**从未告知省商检院。刘**是自动离职,且其申请离职报告的对象为李**,并非省商检院。二、即使刘**与省商检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基本工资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刘**诉请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2、刘**与省商检院之间的工资标准应以省商检院向刘**转账的1500元为准,不存在拖欠的情形。3、刘**系自动离职,省商检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针对刘**的上诉答辩称:是李**叫刘**到省商检院食堂去做事的,当时双方已经讲好,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费用是不存在的,李**只给刘**发工资。

上诉人省商检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省商检院将员工食堂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导致刘**未及时领到劳动报酬,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省商检院于2012年4月20日将省商检院的员工食堂承包给李**,省商检院的发包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第一,省商检院与李**签订的《员工食堂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刘**在省商检院食堂从事的仅为食堂辅助性工作,并非省商检院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省商检院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将食堂的劳务工作交由他人进行。省商检院不应向刘**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也不应对李**未支付报酬承担连带责任。2、李**已向刘**足额支付每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李**尚拖欠刘**工资7700元与事实不符。因此,省商检院无需对李**未支付报酬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省商检院不应对李**向刘**支付劳动报酬7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针对省商检院的上诉答辩称:一、李**和省商检院没有签订承包协议,只是签订了一个普通合同。二、省商检院后勤服务中心已经说明食堂属于省商检院的组成部分。

李**针对省商检院的上诉答辩称:李**认可省商检院的上诉意见,省商检院所述都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李**未对(2015)雨民初字第01082、018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刘**与省商检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刘**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三、省商检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省商检院和刘**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省商检院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刘**,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刘**提供的劳动也并非是省商检院业务的组成部分。经审查,刘**由李**雇佣,其工作内容由李**安排管理,报酬由李**从承包费中支付,刘**与省商检院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刘**主张每月工资26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李**自认有7个月是支付刘**每月2600元工资,且对判决其支付刘**劳动报酬7700元未提起上诉。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应支付刘**劳动报酬7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省商检院主张刘**与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系省商检院员工食堂的承包人,故诉争工资与省商检院无涉。经审查,李**尽管承包了省商检院员工食堂,但省商检院并未提供李**相应的用工资质,省商检院将员工食堂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李**,而省商检院系适格的用工主体单位,故对李**招用劳动者发生的纠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省商检院与刘**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承担是没有依法将相应工程承包给适格用工主体的连带责任,因此对于李**拖欠刘**的劳动报酬,省商检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湖南省**检验研究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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