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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与被告谈如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谈如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付**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如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丽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谈如湘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第JX-借款-00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按月固定还款,双方并就借款的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在获得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5年第JX-信贷-0010号]《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9日暂计算到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谈如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谈如湘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付**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谈如湘作为甲方,原告付**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第JX-借款-00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甲方有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等情形,乙方有权采取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借款本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付**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谈如湘的账户转账80000元,另给付被告谈如现金20000元。被告谈如湘向原告付**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谈如湘支付了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之后,原告未能联系上被告谈如湘,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谈如湘向原告付**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付**依约出借了资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谈如湘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谈如湘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该笔借款至开庭时已逾期,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自然到期,解除条件已消失,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谈如湘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谈如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谈如湘承担原告付**诉讼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谈如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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