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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倪**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金*、倪**、钱*、王*、闵*、倪*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倪**、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开始,被告人金*、倪**等经人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组织为了发展壮大,采取“拉人头”即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阶制”不断吸收新人加入并缴纳申购资金。该组织为管理申购资金,由被告人倪**等人担任申购总管,参与者购买产品加入时,将申购资金直接打入申购总管银行账户,然后拿银行回单到申购总管处办理申购事项,由申购总管帮助其填写《产品申购单》并接收相关资料,申购总管将申购款项交给传销组织申购总监汇总后再计算和发放传销人员的返利工资,并以长沙市岳麓区莱茵城小区、金色山庄小区、沁园春小区、锦绣江山小区等作为传销活动据点,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金*于2011年3月经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3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自律总监,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共计97人,共获返利人民币20余万元。

2、被告人倪某甲于2012年5月经被告人金*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共计86人,共获返利人民币10万余元。

3、被告人钱某于2013年1月经金**(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7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共计57人,共获返利人民币6万余元。

4、被告人汤*于2013年5月经杜*(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教育配合,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共计59人,共获返利人民币14万余元。

5、被告人王*于2013年7月经任*(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8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共计40人,共获返利人民币16万余元。

6、被告人闵*于2013年8月经吴*(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初晋升为业务经理,并担任自律总管,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为46人,共获返利人民币5万余元。

7、被告人倪*乙于2012年12月份经章*(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3年4月晋升为业务经理,并担任唐**经理室申购总管,其中2014年4月9日至8月11日期间,经手办理共计120名新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的申购手续。其个人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共计12人,共获返利人民币3万余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4万元;被告人闵*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倪**、钱*、汤*、王*、闵*、倪*乙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号称“纯资本运作”的非法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达到业务经理或者高级经理级别,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重要职责或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倪*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八、追缴被告人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钱*的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倪*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金*在整个犯罪集团中处于低端位置,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倪**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钱*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上诉人金*、倪**等经人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组织为了发展壮大,采取“拉人头”即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阶制”不断吸收新人加入并缴纳申购资金。“五级”指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新人加入该组织,至少要购买1份产品,第1份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每人购买的份额最高不得超过21份,从第2份至第21份,每份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但每份产品都无实物对应,号称“纯资本运作”。参与者购买1-2份产品即获得实习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组长身份,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主任身份,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经理身份,累计购买产品达到600份以上则可获得高级经理身份,且每位参与者直接发展的下线不得超过3人。

该组织内设立区长、总监、大总管等职务并按照总监、大总管下分别设教育、教育配合、自律、自律配合、能力、能力配合、申购总管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本案上诉人金*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监,其下面管理一个传销经理室约50人左右;上诉人倪某甲、钱某加入传销组织后,业务级别已升至高级经理;原审被告人倪**加入传销组织后,担任了金*所负责管理的传销团队的申购总管;原审被告人汤*加入传销组织后,晋升为高级经理,担任教育配合总管;原审被告人王*加入传销组织后晋升为高级经理;原审被告人闵*加入传销组织后,升至业务经理,担任了一个经理室的自律总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初字第876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钱*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1月19日被假释,2011年3月19日假释期满。

3、抓获经过。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5、搜查证、搜查笔录。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扣押的笔记本、传销组织结构图、工作流程表、工作总结及传销人员网络结构图。

8、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汤*书写的部分下线申购的金额、银行凭证回执。

9、上诉人金*、倪**、钱某及原审被告人王*、闵*、倪*乙自绘的网络结构图、人员名单。

10、传销人员网络图、电子网络结构图

11、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楚司鉴字(2015)第007号关于“10.24”传销专案重点司法鉴定报告。

12、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经弟弟宋*甲的介绍,其到长沙加入了“连锁经营业”。2013年8月底至9月初其发展了二个下线是宋*乙、李*。2014年6月份,其被倪*乙任命为桑*体系自律总管,专门负责收发传销组织内部的短信。2014年7月7日被汤*任命为大总管,系汤*下线人员。

13、上诉人金*、倪**、钱某及原审被告人汤*、王*、闵*、倪**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倪**、钱*及原审被告人汤*、王*、闵*、倪*乙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号称“纯资本运作”的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发展人员返利,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上诉人金*及原审被告人汤*、闵*、倪*乙系本案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上诉人倪**、钱*及原审被告人王*积极发展下线,对传销组织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了关键作用;上述人员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钱*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否应区分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和处罚的对象是组织者和领导者,与其他有组织的犯罪既处罚组织者也处罚积极参与者且法律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不同,故按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区分主从犯不违反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实行行为是组织、领导行为,即对传销活动进行策划、发起、宣传、管理、培训、协调、操纵,不能将组织、领导行为理解为单纯的发展下线,收取资金的行为;传销组织按组织架构形成了总裁、总监、大总管、总管的等级管理体制,明确了组织领导、组织成员,故应按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的整体架构内所处的位置、实施的具体行为、所起的作用区分主从犯。传销组织内部纵向之间呈现出金字塔的结构,内部横向之间存在不同团队和不同层级的组织领导者;团队虽各不相同,但各个团队共同构成了传销组织整体,不同层级和团队的组织领导者,彼此之间都相互合作、相互利用、相互补充并可能相互带来利益;各团队的组织、领导者之间属于共同正犯。故应当对整个传销团队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综上,本案所涉的传销组织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金*在本案的传销组织中职务层级较高,起主要的组织、管理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倪某甲、钱某及原审被告人汤*、闵*、倪**、王*所任职务层级不高或所起组织管理作用不大,可认定系从犯。上诉人倪某甲、钱某上诉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系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倪某甲、钱某未认定系从犯,且与原审被告人汤*、闵*、倪**、王*的量刑失衡,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四、五、六、七、八项及第二、三项中对上诉人倪某甲、钱*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中对上诉人倪某甲、钱*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四、上诉人倪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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