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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舟山**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刘**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舟定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刘*不服,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刘**预谋,利用图像编辑软件合成淫秽照片,连同敲诈勒索信邮寄给收信人,以泄露隐私为由胁迫收信人向信中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李*负责准备作案用的银行卡,刘*负责照片合成、制作敲诈勒索信件。2015年1月,李*、刘*携带制作完成的敲诈勒索信至湖北省,同月21日、22日,李*分别在湖北省**路邮政所、孝感**邮政所将敲诈勒索信以挂号信形式寄出。其中被害人马*、何**、张*、徐*、汪*收到敲诈勒索信后,向信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70.7万元。被害人金*收到要求汇款15.6万元的敲诈勒索信后,通过单位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1月30日、31日、2月1日,被告人刘*在湖南省湘潭市、株**地银行分多次使用ATM机,将被害人汇至邓*、刘*账户的38.2万元直接或转至其他账户后全部取出,并与被告人李*平分。同年3月30日,李*、刘*在湖南省长沙市被抓获,被害人汇至吴*账户的32.5万元被依法扣押。

据此,原判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二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十八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称,其只是按照“梁哥”指使邮寄信件、转账,未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刘*实施了本案中的主要犯罪行为,李*仅实施辅助犯罪行为,所得赃款的分配由刘*支配,李*未分得赃款,故刘*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李*系从犯;刘*、李*犯罪数额应为38.2万元,另32.6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李*犯罪数额应为巨大,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刘*上诉称,其不知道吴*账户内资金情况,未参与利用该账户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刘*敲诈勒索事实,有被害人马*、何**、张*、徐*、金*陈述、证人应某、何**、吴*等人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火车乘坐信息、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底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笔迹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汇款凭单、信、信封、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被告人刘*、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在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刘*供述、被害人马*、何**、张*、徐*、汪*、金*陈述、证人应某、何**、吴*等人证言及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笔迹鉴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汇款凭单、银行账户明细、信、信封、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刘*敲诈勒索马*、何**、张*、徐*、汪*、金*事实。李*、刘*敲诈勒索汪*、金*钱财时要求汪、金将钱汇至“吴*”账户,而何**收到类似敲诈勒索信件时也被要求将钱款汇入该账户,汪、何、金三人收到敲诈勒索信件的时间均在2015年初,亦与被害人马*、张*、徐*收到敲诈勒索信件时间相近,刘*供述2015年初其与李*同时向舟山市相关人员寄出30余份类似的敲诈勒索信件。何**、汪*受到勒索后将共计32.5万元钱款汇至“吴*”账户,李*、刘*是否实际占有该“吴*”账户内的资金,并不影响认定两人共同敲诈勒索何**、汪*共计32.5万元钱财的事实。李*提出其受他人指使参与寄信并不知道所寄信件系敲诈勒索信件的辩解,既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亦不符合常理,该辩解不能采信。刘*、李*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李*、刘*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刘*、李*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共同非法占有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次,故刘*、李*及辩护人对共同犯罪中各自地位、作用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刘*部分敲诈勒索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李*、刘*及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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